钟祥市皇庄建筑工程公司

**与钟样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881民初847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3月12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样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样市阳春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5514155W。
法定代表人:陈永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誉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南湖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70766504W。
法定代表人:郭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钟祥市皇庄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办皇庄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6440XE。
法定代表人:陈永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钟样市盛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钟祥盛世公司)、第三人湖北誉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誉虎公司)、第三人钟祥市皇庄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皇庄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平,被告钟祥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云、第三人湖北誉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明、第三人皇庄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钟祥人民法院(2017)鄂0881执346号《执行裁定书》,并确认依据该执行裁定提取至被告公司的该笔债权(1537227元货款)属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第三人湖北誉虎公司与皇庄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湖北誉虎公司向皇庄建筑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6年12月28日经结算对账,皇庄建筑公司应向湖北誉虎公司支付货款5378367.5元,已付货款350万元,尚欠货款1878367.5元。因湖北誉虎公司向**借用资金,湖北誉虎公司同意将其对皇庄建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1878367.5元及其相应的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了**,以抵偿所欠**部分债务,并在2017年7月27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皇庄建筑公司,**在2018年1月向被告发函催收该债权,皇庄建筑公司收到催款函后既不联系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在2018年4月起诉皇庄建筑公司要求履行债务,皇庄建筑公司答辩称**主张的债权已经被钟祥市人民法院提取至钟祥盛世公司。**才知法院在执行钟祥盛世公司与湖北誉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7年7月31日做出了(2017)鄂0881执346号《执行裁定书》,将湖北誉虎公司在皇庄建筑公司的债权1537227元提取至钟祥盛世公司,原告于2018年5月对此执行裁定提出了异议,法院于2019年3月做出(2019)鄂088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特诉于法院,望判如所请。
钟祥盛世公司辩称,1、**提交的快递查询结果不能证明皇庄建筑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对皇庄建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2、**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湖北誉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皇庄建筑公司根据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已将货款1537227元转给了钟祥盛世公司;4、案涉款341140元在(2017)鄂088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处理;5、我公司与湖北誉虎公司长年有贷款业务,双方有从我公司关联企业扣划款项本息的交易习惯。
湖北誉虎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于2017年7月27日已经告知皇庄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已经成立;2、钟祥盛世公司在与我公司的诉讼过程中已将我公司在德鑫公司的债权冻结500万元,没有冻结皇庄建筑公司的债权,我公司转让债权合法有据;3、钟祥盛世公司取得该款于法无据。
皇庄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借款真实性存疑,**在1991年出生,声称2016年向湖北誉虎公司提供265.8万的借款,却没有银行流水,湖北誉虎公司涉嫌转移资产,恶意逃债;2、根据合同约定和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湖北誉虎公司的货款债权有担保代偿义务,该债权不得进行转让;3、《债权转让通知》、《催款函》没有到达我公司,2017年7月之前我公司就不在皇庄街88号办公,原注册地址在原告债权转让期间已经变成皇庄街92号,皇庄街88号是其他商业门面,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与湖北誉虎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及催款通知了我公司;4、本案应中止审理,应待原告起诉的另一转让债权案件审结后进行,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由此可见,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在执行过程中;2、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裁定驳回;3、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却与原判决、裁定无关;4、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本案中,(2017)鄂0881执346号执行裁定已于2017年7月31日从皇庄建筑公司将涉案债权提取到钟祥盛世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因此,**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600元,**已经预交,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芸
审 判 员  徐先金
人民陪审员  魏文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