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筹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筹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洪雅坤元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23民初128号
原告:南京筹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宁六路523号D幢167室。
法定代表人:魏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全,眉山市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洪雅坤元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志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罗竞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筹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洪雅坤元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永辉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罗竞舸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筹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8年8月1日,经法定采购程序确定原告为被告洪雅“雅农云耕”项目—开天画卷雕塑设计、制作采购的成交人,之后双方于2018年8月2日签订了《洪雅“雅农云耕”项目—开天画卷雕塑设计、制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0.3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现项目工程已经完工验收,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和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属实,但是由于客观原因,合同约定的部分定作内容(即草坪、绿化),原告没有履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83000元;2、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雕塑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70%,现已经支付301500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剩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是在审计确认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剩余5%是质保金,至验收合格一年内没有质量缺陷付清。因此,被告不仅没有欠付原告的款项,实际是超付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四川省恒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拟对洪雅“雅农·云耕”项目—天开画卷雕塑设计、制作采购项目进行国内竞争性谈判采购,发出了《洪雅“雅农·云耕”项目—天开画卷雕塑设计、制作采购项目进行国内竞争性谈判文件》的邀请书,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四川省恒大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响应函》,决定参加洪雅“雅农·云耕”项目—天开画卷雕塑设计、制作采购项目进行国内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201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成交通知书》,该《采购成交通知书》主要载明:洪雅“雅农·云耕”项目—天开画卷雕塑设计、制作采购,经法定采购程序确定你单位为成交人,成交报价为617500元,成交范围为竞争性谈判的全部内容。自收到成交通知书后15日内签订采购合同。
2018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洪雅“雅农·云耕”项目—天开画卷雕塑设计、制作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附件及本项目的采购文件、响应文件、《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等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双方同意如下条款:一、合同货物即货物品名:天开画卷雕塑设计制作安装及绿化、灯光[包含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万元)、交货期]等内容;二、合同总价603000元,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六、付款方式:雕塑安装基础及土建工作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雕塑运达现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雕塑安装工作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审计并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1年缺陷期内不存在质量缺陷,付清尾款等双方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2018年9月2日,原告提交《雕塑供货清单》,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供应商、收货单位一栏签名。
同日,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王长兵签订《草坪委托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即本案原告)将洪雅县村公所洪雅“雅农·云耕”开天画卷项目周边绿化施工委托给乙方(即王长兵)施工,草坪面积约4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5元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2018年10月11日,王长兵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南京筹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魏永辉在洪雅县实施的天开画卷雕塑项目工程周边绿化“铺设绿化草坪约400平方米”,总共工程费用30000元,于2018年10月11日付予[“付予”为原件字样]施工方王长兵(注:本项目费用已全部结清)。
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委托大英神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018年12月6日,大英神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神鼎专审[2018]006号《洪雅坤元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洪雅“雅农·云耕”田园综合体项目—天开画卷雕塑竣工财务决算审核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主要载明:(三)合同审核情况1、2018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组织实施了该项目现场验收,《现场验收单》中关于工程质量评定意见:经现场验收,绿化部分由止戈镇政府方建设完成。截止2018年12月6日,该合同款项支付18.09万元,由于南京筹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实施绿化施工项目,故该部分费用应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未付合同金额为23.65万元;(五)项目资金的收付情况审核:截止2018年12月6日,该项目实际完成投资总额41.74万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41.74万元。(十)存在主要问题说明1、现场验收单未盖章。2018年9月20日进行现场验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代表分别在《现场验收单》进行了签字,但双方单位未加盖公章。由于该项目未达到《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无需必须实行建设工程监理,那么《现场验收单》就是双方唯一认可的竣工验收确认资料,如果《现场验收单》无双方单位的盖章确认或单位盖章的对项目验收人员的全权授权委托书,那么该《现场验收单》可能存在法律瑕疵。2、南京筹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分包:根据《洪雅“雅农·云耕”项目—天开画卷雕塑设计、制作采购项目进行国内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二章谈判须知要求本项目不允许分包、转包履约。南京筹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坤元农发投公司签订《洪雅“雅农·云耕”项目—天开画卷雕塑设计、制作采购合同》后,于2018年9月2日将合同中绿化施工分包给王长兵,并向其支付绿化施工费3万元。
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诉来本院。
庭审中同时查明:
1、被告提出,被告已分两次分别支付了180900元和120600元,共计301500元的工程款,原告认可。
2、关于在《现场验收单》上杨吉平的签名问题,原告提出杨吉平虽然是原告工作人员,但是负责洪雅县另外一个项目。且杨吉平也是没有被授权,故杨吉平无权签字。被告提出杨吉平是原告在止戈镇展望村相同施工地点另一项目的现场全权代表,我们的项目也是在洪雅县,因此,具体事务原告经常派杨吉平与被告方沟通。因此我们相信杨吉平不仅是原告工作人员,也是原告代表。事后原告也认可了验收行为,同意报送审计。从原告将审计报告作为自证证据使用看,被告也是认可了验收行为的,即认可了杨吉平的代理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洪雅“雅农·云耕”项目—天开画卷雕塑设计、制作采购项目进行国内竞争性谈判文件》《响应函》《采购成交通知书》《洪雅“雅农·云耕”项目—天开画卷雕塑设计、制作采购合同》《草坪委托协议》《收条》《雕塑供货清单》《效果图》《落成图》《洪雅坤元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洪雅“雅农·云耕”田园综合体项目—天开画卷雕塑竣工财务决算审核专项审计报告》和被告提交的《洪雅“雅农·云耕”项目—天开画卷雕塑设计、制作采购合同》《止戈镇展望村党建示范点项目施工合同》《现场验收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竣工图》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将草坪工程分包给王长兵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2、杨吉平是否有权代理原告参加验收并签字?3、本案合同价和审计价存在差异,则是依据合同价款还是依据审计价款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对原告将草坪工程分包给王长兵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认定?
《洪雅“雅农·云耕”项目—天开画卷雕塑设计、制作采购项目进行国内竞争性谈判文件》的邀请书中第二章谈判须知前附表第18项须知事项载明:本项目不允许分包、转包;
《洪雅“雅农·云耕”项目—天开画卷雕塑设计、制作采购合同》亦明确约定:合同附件及本项目的采购文件、响应文件、《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等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虽然《洪雅“雅农·云耕”项目—天开画卷雕塑设计、制作采购合同》中对是否允许分包未作出专门条款约定,但明确说明了本合同附件及本项目的采购文件、响应文件、《政府采购成交通知书》等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原告将草坪工程分包与王长兵,违反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规定,原告将草坪工程分包与王长兵,亦违反法律的约定。故原告已支付王长兵的工程款3万元,由其自行承担。
2、关于对杨吉平是否有权代理原告参加验收并签字的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出杨吉平虽然是原告工作人员,但是负责的另外一个项目。且杨吉平也是没有被授权,故杨吉平无权签字。被告提出杨吉平是原告在止戈镇展望村另一项目的现场全权代表,我们的项目也是在展望村,因此具体事务原告经常派杨吉平与被告方沟通。因此我们相信杨吉平不仅是原告工作人员,也是原告代表。事后原告也认可了验收行为,同意报送审计。从原告将审计报告作为证据使用,也是认可了验收行为的,即认可了杨吉平的代理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2018年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载明:“我魏永辉系南京筹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杨吉平为我单位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展望村稻草雕塑(借问酒家主题)项目报价文件、签订合同、投诉质疑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2018年9月20日,在《现场验收单》上,施工单位代表一栏由杨吉平签名。对杨吉平代表施工单位签名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一是杨吉平代表原告在《现场验收单》上签名后,原告未明确提出异议;二是2018年9月20日杨吉平代表原告在《现场验收单》上签名后,同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20600元,原告接受该笔工程款,应当视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杨吉平的代理行为,故被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杨吉平的行为即为原告的法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原告提出杨吉平无权代表本公司在《现场验收单》上签字的陈述理由,不予支持。
3、对本案合同价和审计价因存在差异,则是依据合同价款还是依据审计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认定?
《洪雅“雅农·云耕”项目—天开画卷雕塑设计、制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603000元,雕塑安装基础及土建工作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雕塑运达现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雕塑安装工作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审计并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1年缺陷期内不存在质量缺陷,付清尾款。”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在审计并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因此,本案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所谓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本案中,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委托大英神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018年12月6日,大英神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神鼎专审[2018]006号《洪雅坤元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洪雅“雅农·云耕”田园综合体项目—天开画卷雕塑竣工财务决算审核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已经载明:(三)合同审核情况1、2018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组织实施了该项目现场验收,《现场验收单》中关于工程质量评定意见:经现场验收,绿化部分由止戈镇政府方建设完成。截止2018年12月6日,该合同款项支付18.09万元,由于南京筹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实施绿化施工项目,故该部分费用应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未付合同金额为23.65万元;(五)项目资金的收付情况审核:截止2018年12月6日,该项目实际完成投资总额41.74万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41.74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括了该《洪雅坤元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洪雅“雅农·云耕”田园综合体项目—天开画卷雕塑竣工财务决算审核专项审计报告》,虽然提出除审计报告的第六项即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审核:“计划投资700000元、实际投资417400元,与计划相比节约40.37%”不予认可外,其余均认可的陈述理由。但是,审计报告中明确认定:“经现场验收,绿化部分由止戈镇政府方建设完成。截止2018年12月6日,该合同款项支付18.09万元,由于南京筹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实施绿化施工项目,故该部分费用应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未付合同金额为23.65万元;”同时,原告提交了《洪雅“雅农·云耕”田园综合体项目—天开画卷雕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表明完成主要工程量为41.74万元。此证据由原告提交,属原告自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因此,认定本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1740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301500元,再减去约定的5%的质保金20870元,本案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95030元。因质保金按约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1年向原告支付,该质保金此后原告可以同被告另行协商处理,本案中对该笔质保金不予处理。
至于原告主张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费用等如何承担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则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洪雅坤元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筹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03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筹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11元,由原告承担1824元,被告承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志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