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6民初5912号
原告:南京筹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宁六路523号D幢167室。
法定代表人:魏永辉,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秦凌云,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耿召,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金,男,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原告南京筹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筹柏公司)与被告万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权独任审判,且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筹柏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秦凌云、耿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筹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99800元及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校园文化艺术雕塑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制作7套雕塑,在40个工作日内完工,并且完成安装。原告按约支付了合同款项,但被告未按约交付、安装。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函告被告,要求其退还已付款项,但被告未退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万金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校园文化艺术雕塑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及数量为校园文化一套、校园生活二套(三人、五人各一套)、鹅一套、亲情鹿一套、围棋一套、民族人物一套。被告严格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及要求施工。总价款为165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付定金30000元,加工完成支付被告69000元,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工期为40个工作日内完成(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之日算起)。违约责任为被告应按合同及时完工,如延误工期按每天1000元处罚。2.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30000元,于2017年5月1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69800元。3.2017年6月7日,原告委托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函件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价款。4.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将(某套)中两个人物雕像发往原告客户单位。因人物雕像厚度为1.0至1.2mm,不符合合同约定,客户拒收。原告将上述两个人物雕像自行拖回,存放在其仓库。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99800元并支付违约金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校园文化艺术雕塑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99800元,有原告陈述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为40个工作日内完成(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之日算起)。被告应按合同及时完工,如延误工期按每1000元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属当事人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9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筹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99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王家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樊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