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2民初425号
原告:扬州天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花园**店**。
法定代表人:王如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筹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宁六路******/div>
法定代表人:魏永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扬州天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筹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如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制作费125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257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广告公司,业务涉及发光字产品制作等。2019年7月28日,被告公司副总徐红军与原告联系制作一批价值21572元的发光字。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2020年1月23日通过对公汇款、微信转账方式支付7000元、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4日,原告为被告制作了雕刻、车贴刻字、荷藕之乡发光字等,所涉制作费共计21572元。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对公汇款7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会计支付2000元。剩余款项12572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履行其义务后,被告因未能及时足额给付制作费构成违约。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制作费及相应利息。鉴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2019年7月28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酌定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2020年9月27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筹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天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制作费125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57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飞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