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301号
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都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罗金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黄远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向来,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恒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银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医院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明亮,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丽,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铜都公司诉恒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铜都公司(原湖北日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恒银公司分别签订了《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30台,单台设备价人民币24.86万元,合计人民币7482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作为本合同的执行保证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合同生效及付款方式、交货日期及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并向李密林银行账户支付了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但事后,因被告财务出现了严重危机,该建设项目已停工多年等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被告偿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5%计算利息并以年利率为基数加收30%的罚息共计利息136240元,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436240元,此后利息及罚息顺延计算至上述保证金全部清偿之日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
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
3、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200000元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一份及汇款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两份;
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5、原告寄给被告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一份。
被告恒银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为200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300000元;被告与李密林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原告支付给李密林的10万元,被告不负有还款义务;保证金返还的条件为合同解除之日,现合同约定的条件并未成熟,故合同解除之日即庭审之日为保证金返还的时间节点,被告方不应承担利息及罚息的偿付责任;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企业变更名称登记信息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铜都公司(原湖北日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恒银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其中《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恒银公司因建设江南花园商住楼的需要,向原告购买相关规格的电梯30台,并约定了相应的单价及总价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后七天内支付恒银公司保证金200000元;恒银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通知铜都公司交货日期,在双方约定的交货日之前二个月,支付给铜都公司30%的货款作为生产定金;铜都公司货到三天内退还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双方还就产品质量及执行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铜都公司汇给被告恒银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并汇给李密林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事后,因恒银公司资金等缺等问题,江南花园商住楼开发工程处于停顿状态至今,2018年10月,原告铜都公司去函被告恒银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并要求退还合同保证金200000元。同年12月30日,恒银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恒银公司收原告的合同执行保证金200000元及李密林转来的资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如上述合同解除,恒银公司不履行该合同,由其一次性退还原告公司300000元;该款定于2019年9月30日一次性退还。此后,恒银公司未按承诺退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铜都公司与被告恒银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履行,事后,被告恒银公司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退还原告铜都公司合同执行保证金200000元及通过他人转入的资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但恒银公司未予履行该承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上述款项恒银公司应予退还,并应从2019年7月1日起以该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018年10月,原告已向被告恒银公司发出律师函,解除上述涉案合同,被告恒银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已实际解除,现原告再请求解除上述合同,人民法院不再审理;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55%计算利息并以年利率为基数加收30%的罚息共计利息136240元,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436240元,此后利息及罚息顺延计算至上述保证金全部清偿之日为止,该请求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银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并应从2019年7月1日起以该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922元,由被告湖北恒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负担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凤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