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

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新进村村民委员会与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281民初2199号
原告: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新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经济开发区新进村。
法定代表人:周志荣,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树华,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罗桥街办20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章,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国,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罗金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黄远兵,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来,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新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进村”)与被告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建筑公司”)、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都电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进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昌兴建筑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1.5%的月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铜都电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被告昌兴建筑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我村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放贷合同》,约定:昌兴建筑公司向我村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1%;借款期限3年(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铜都电梯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借款期满,昌兴建筑公司仅按约支付了利息,本金未返还。2017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续贷合同》,约定:1000万元借款延期一年(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月利率为1.5%;被告铜都电梯公司继续提供保证。之后,被告昌兴建筑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11月,其余利息及本金未偿还。为维护我村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昌兴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起诉后,我公司于2019年4月份偿还了100万元利息。公司目前经营和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一时无法偿还,要求分期偿还。
被告铜都电梯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应认定是连带责任保证和6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经经过,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昌兴建筑公司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放贷合同》,约定:昌兴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1%,按季付息;借款期限3年(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湖北日华工贸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保证。借款期满后,昌兴建筑公司仅按约支付了利息,本金未返还。2017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续贷合同》,约定:1000万元借款延期一年(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月利率为1.5%,按季付息;湖北日华工贸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后,继续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之后,被告昌兴建筑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11月,其余利息及本金未偿还。诉讼中,被告昌兴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份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万元。
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新进村与被告铜都电梯公司是否约定了保证期间。原告昌兴建筑公司认为,我村与两被告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借款续贷合同》时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担保方盖章生效,本息还清失效。”该条约定包括了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清偿完毕的时间,因此,保证期间应依法认定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铜都电梯公司认为,我公司与原告在保证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告所说的“本合同双方签字,担保方盖章生效,本息还清失效。”条款属于合同生效条款,与保证期间无关,应认定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我公司的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铜都电梯公司双方对合同中的保证专用条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均认为本案所涉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本合同双方签字,担保方盖章生效,本息还清失效。”属于合同生效、终止条款,原告认为该条款包含保证期间约定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铜都电梯公司为被告昌兴新建筑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昌兴建筑公司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1000万元出借义务,被告昌兴建筑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昌兴建筑公司返还1000万元借款和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铜都电梯公司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7年8月29日,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2018年3月1日前)要求被告铜都电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8年3月1日前要求被告铜都电梯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铜都电梯公司对被告昌兴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铜都电梯公司认为自己为被告昌兴建筑公司提供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新进村村民委员会借款1000万元,并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1.5%的月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计算利息时应扣减被告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份偿还的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新进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00元,原告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新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被告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彬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