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

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与黄石市团城山街道办肖铺社区百事威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302号
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罗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远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来,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团城山街道办肖铺社区百事威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史亚东,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相毅,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辉,系该小区业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都电梯公司)与被告黄石市团城山街道办肖铺社区百事威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百事威业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都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来,被告百事威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相毅、刘圣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都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余款62.16万元,并承担以62.1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日,铜都电梯公司与百事威业委会签订《电梯设备改造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被告的电梯(设备型号为TKJ800/1.0一JX.VF)14台进行维修改造,总计维修费用207.2万元;同时对合同生效及付款方式、产品包装、产品质量保证及执行标准、产品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完成了电梯设备维修改造工程。被告于2017年6月29日支付维修款145.04万元,余款62.16万元至今未付,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百事威业委会辩称,1、案涉承揽合同按订立合同时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为强制招标工程,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合同,应按无效合同处理。根据订立合同时有效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七条之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商品住宅,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案涉项目同时符合该规定的项目要求和规模要求,依法应进行招标;同时根据《黄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凡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施工单位,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工程监理机构对工程预算进行评估及对工程进行监理的,相关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但在实际操作中,原告及前业委会成员一直谎称案涉项目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张贴了“关于百事威小区一期电梯改造的告示”,里面明确写着“经过招标,有三家单位投标,后经社区周书记和业委会9位委员一致同意,由原告中标,但却拿不出任何招投标的相关记录和资料,在业主再三逼问下,原业委会成员拿出了仅有的五份投标厂家标书,没有招标单位的邀标函、投标技术要求、评标专家组的评标资料,标书内容和报价杂乱不一,完全没有可比性。仅凭9位无任何电梯专业知识的业委会成员就确定了中标单位,这根本不是法律规定的招标程序,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未进行招标即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按无效合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按照《电梯安装验收规范》(GB/T10060一2011)的安装验收前提条件的规定(4.2、4.5条),提交验收的电梯应具备完整的资料和文件,其中安装企业应提供安装自检记录、安装过程中事故记录与处理报告、由电梯使用单位提出的经制造企业同意的变更设计的证明文件;电梯验收人员应熟悉所验收电梯产品及本标准所规定的检验内容、方法和要求。实际验收情况是,原告仅组织了被告及物业公司、业主代表等毫无特种设备检验知识的人进行验收,验收没有任何实质内容,验收记录亦无造价咨询公司签章,试想这样的验收程序有何意义?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黄石分院(以下简称:湖北特检院黄石分院)的监督检验与电梯验收交付不同,即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电梯改造项目经过湖北特检院黄石分院的监督检验,但那是纯技术层面的、标准化的检验,交付验收是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交付标的物的数量、规格、功能等进行确认和测试,《电梯设备改造合同》将安装验收作为30%电梯改造款的付款节点,原告应严格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专业人士对案涉电梯进行验收,而非走形式草草了事。故此,被告认为案涉电梯不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被告有权拒付相应款项。3、根据《黄石市电梯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流程》第二、五、六条规定,维修单位应按国家标准、生产厂家标准,参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制订电梯维修方案,如需更换和维修主要零部件,应报电梯行业协会进行鉴定评审;如需对电梯进行改造和重大维修,应去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开工告知手续后到湖北特检院黄石分院报监检申请。维修后,属于改造和重大维修项目,应向湖北特检院黄石分院申请对电梯进行监督检验,监督检验合格后,由电梯行业协会根据前期预算对维修单位维修情况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电梯协会在验收证明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审核通过后,由物业公司携以下资料向市物业管理办公室申报(结算30%尾款):l)、《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证明》;2)、属于改造和重大维修项目需提供湖北特检院黄石分院的监督检验报告;3)、电梯行业协会验收意见;4)、更换新零部件后的照片和主要零部件的进货发票。首先,原告在进行电梯维修、改造时,未向被告出示电梯维修方案;维修后,因原告与原业委会成员谎称案涉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电梯行业协会根本无法参加不存在的前期招标工作,因此以“未参与前期招标工作,对通过招标后改造资金的审核无权过问”为由拒绝对原告的维修进行审核,此外原告亦未向被告或物业公司提供购买主要零部件的进货发票,这也直接导致了市物业办公室无法完成放款手续。因比即便被告应付原告相关费用,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4、原告在进行电梯维修、改造时,未制定符合实际的整改方案,应修未修、以次充好将不需更换的设备更换成劣质产品,侵害了广大业主的权益。原告在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修、改造时,是依据湖北特检院黄石分院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进行维修、改造的,但其中需改造的多是应急照明、安全标识、报警装置等常见问题,但原告在改造时未向被告出示符合本小区实际的整改方案,对于业主反映的“电梯关人、忽上忽下”等安全问题未能修复,反倒是将控制系统、导轨等贵重、无需更换的设备统统更换,向被告提出明显高于市场合理价的14.8万元/台维修报价。作为业主对合同总价和维修项目毫不知情,后在需要动用物业维修基金时方知每台电梯的维修、改造费用高达14.8万元,经业主多方询价后发现,更换一台同等品质的全新电梯价格不过十五、六万元,作为电梯核心部件曳引机每部价格两三万元,原告在未更换曳引机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每台14.8万支付价款明显不合理,业主在四处维权时,各部门听闻此事均直言,这里面有问题。被告认为,这不排除原告与前业委会成员恶意串通损害广大业主利益的可能。此外,原告未将拆卸下来的部件交由被告,可能收回二次利用获利;即便按照废品处理,获利至少超过10万元。5、原告在进行维修、改造时未按《电梯设备改造合同》约定的电梯规格参数表进行改造,所使用的配件未经被告审核,存在偷工减料、-报价混乱、重复计费的问题。如整改报价清单中明确标明的无线五方通话(含监控),报价1900元,但监控根本没有做;控制系统的总价构成中己含人工费用,在报价表第23项中又单列一项人工费用,金额高达每部电梯39200元。在原告对案涉电梯改造后,业主普遍反映电梯问题相比之前不减反增。原告免保期间的事故记录被告无从查证,原告退出维保后仅半年时间,便出现多达十四次故障,经维保单位例行保养发现,经原告维修、改造的九台电梯出现不同程度的钢丝绳断股、断丝、严重磨损,须立即更换,维护费用达八万余元。这再次说明了被告花不合理的高价换来的却不是更好的享受和服务,这个钱如何让老百姓花的甘心、舒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6月2日,百事威业委会向铜都电梯公司发出《电梯安装改造授权合同书》,授权铜都电梯公司对其小区内的电梯(设备型号为TKJ800/1.0一JX.VF)14台进行维修改造,改造内容为:对控制系统整套更换,限速器更换,钢丝绳更换、门机更换,增加无线对讲系统,增加轿厢IC卡刷卡功能,增加停电应急平层功能,缓冲器更换。次日,双方签订《电梯设备改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百事威业委会)将其小区内的电梯(设备型号为TKJ800/1.0一JX.VF)14台发包给乙方(铜都电梯公司)进行维修改造,总计维修费用为207.2万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支付乙方大约总货款的70%即145.04万元,安装验收完毕,甲方在十日内支付乙方大约总货款的30%即62.16万元;同时对合同生效及产品包装、产品质量保证及执行标准、产品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铜都电梯公司按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6月9日通过网上向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质监业务告知办理平台将案涉所有的14台电梯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告知单》进行了开工告知;同时,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到湖北特检院黄石分院进行了报检,请求对改造的曳引驱动乘客电梯改造监督检验。在对电梯设备改造过程中所生产、使用的产品,均通过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上海交通大学电梯检测中心、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等单位进行检验检测合格后进行安装,且每台电梯均有《电梯随机资料》进行记载备案。铜都电梯公司按照《电梯安装验收规范》(GB/T10060一2011)的规定,对上述电梯改造安装完毕后,将《曳引驱动电梯安装过程记录》、《曳引驱动电梯施工自检报告》、《电梯性能试验确认记录》、《电梯随机资料》等全套完整的资料和文件及时向湖北特检院提交验收,2017年9月27日通过该研究院检验验收,并颁发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2017年9月77日黄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上述改造安装的电梯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于同年11月17日向黄石葆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被告及物业公司、业主代表等于2017年11月20日也进行了验收,各方均在《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无线五方通话(含监控)项目中的监控已经安装,但是因为小区内没有总控制室,因此无法进行连接。2018年9月7日铜都电梯公司给百事威业委会发送《联络函》明确2018年9月以后维保工作该公司不再负责。百事威业委会于2017年6月21日通过黄石市房产局的房屋大修基金中支付铜都电梯公司维修工程款145.04万元,余款62.16万元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百事威业委会与原告铜都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样设备改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5月1日发布的[第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于2018年3月8日被国务院以国函[2018]56号国务院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批复废止。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被告的电梯改造项目不符合上述必须要求进行招标的规定。且《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属部门规章,系管理性规定,案涉合同并不因该规定而当然无效。铜都电梯公司依约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百事威业委会应当依约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62.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排除原告与前业委会成员恶意串通损害广大业主利益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铜都电梯公司是经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批许可的具有电梯制造(含安装、修理、改造)资质、获准从事相关特种设备的生产活动的企业,其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从事案涉电梯改造安装工程,并完成了相关报批、备案工作,其操作符合相关程序性规范。百事威业委会提出铜都电梯公司在改造安装过程中存在违规及私自拿走更换的废旧零配件问题,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百事威业委会提出铜都电梯公司重复计算控制系统人工费的问题,经查系其对计价表的误解,此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铜都电梯公司完成改造安装工程后,依法向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并通过了验收,同时依约向百事威业委会移交了案涉电梯及相关资料,不存在被告所称的验收不符合规范及约定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铜都电梯公司对案涉电梯的维保期自被告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一年,即至2018年11月17日止,此后电梯发生故障系系统运行的正常故障,与铜都电梯公司的质保期无关,该公司无需对质保期满后的故障承担免费修理责任。至于被告所称由于该案涉工程未能依规完成电梯维修资金申请流程的问题,系其筹措资金途径问题,并不能因此归责于原告,亦不能免除其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结合本案案情,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安装验收完毕,甲方在十日内支付乙方大约总货款的30%即62.16万元”,案涉14台电梯即便按原、被告及物业公司、业主代表等于2017年11月20日进行验收移交的日期计算,百事威业委会应于2017年12月1日支付工程余款62.16万元,现铜都电梯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1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市团城山街道办肖铺社区百事威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工程余款62.16万元,并承担以62.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8年1月13日起计算至62.16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784元,由被告黄石市团城山街道办肖铺社区百事威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炳锐
人民陪审员  陈全忠
人民陪审员  石小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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