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2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武穴办事处栖贤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饶子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罗金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58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是错误的。电梯虽属商品,但没有经过安装就丧失了商品的使用价值,也即被上诉人供应的电梯只有安装在上诉人承建的商品房投入使用后,才能发挥电梯的效能和作用,电梯和商品房(34层)具有一体性和不可拆分性。《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根据上述法律和法规规定,电梯安装属建筑工程活动的组成部分,况且,电梯属特种设备其安装必须由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一审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大冶市是错误的。电梯由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武穴市“**财富广场”安装,而不是在大冶市安装,合同履行地显然是在武穴市。三、一审认定大冶市人民法院是有管辖权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l、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额为1685776元。该标的额由电梯本身的价款及安装价款两部分组成,而不仅仅是电梯本身的价款,也即人民法院应审理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两份合同。本案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即《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虽然《电梯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了“如协商不成,可提交原告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是《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并未约定管辖的内容。上诉人购买电梯的终极目的是要求被上诉人将制作的电梯安装在商品房上便于购房者使用,所以本案应以审查《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作为主要内容,也即以电梯安装作为人民法院审查管辖权的主要内容。2、根据《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电梯安装属建筑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武穴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281民初58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案系合同纠纷。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虽然与湖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两份合同,但《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交原告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此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管辖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对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合法有效。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罗金大道49号,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湖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里
审判员*策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