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5822号
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罗金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黄远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来,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武穴办事处栖贤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饶子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玉梁,系公司员工,男,195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班进,系公司员工,男,1986年12月16日生,住湖北省武穴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来、被告湖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玉梁、陈班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5776元;并从2021年2月11日开始至2021年9月12日止,以16857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56789.58元,合计1742565.58元,违约金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为止;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生产的电梯出售给被告,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电梯安装工作。2020年8月18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经过检测,出具了《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所有电梯设备全部合格。从2017年10月25日至2021年2月11日,原告只收到被告支付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款合计1717324元,被告还差欠1685776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而成讼。
被告湖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交货,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二、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任务,未安装部分应该据实扣除货款,其中全发纹不锈钢大门套435个未安装,按800元/套计算,应扣除348000元;三、总货款3403100元中的5%质保金170155元,三年质保期未到,不应被支持;四、原告虽然安装了电梯,但是已将所有电梯主板拆走,至今所有电梯不能运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被告湖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自己生产的L1-L13设备型号为TKJ1000/1.75-JX.VF电梯13台,价格3403100元,其中该价格含有停电应急平层、全发纹不锈钢门套(合同附件中将层门及门套材料发纹不锈钢改为钢板喷涂)、并联功能、摄像头;甲方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给乙方总货款的10%作为定金,乙方收到货款和经双方确认并签章的井道布置图纸之日起计算交货日期;甲方根据本合同进度,货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的40%,款到卸货,超过规定应付款日期,乙方将拖回货物,第一批10%的定金不予退还;设备安装完毕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40%货款;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三天内,甲方付乙方5%货款;余总货款的5%为质保金,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三年后甲方无息返还;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或乙方未按时交货,违约方按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货款部分总额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生产的13台电梯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已经安装完毕。2020年8月18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了《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所有电梯设备全部合格。被告湖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向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1717324元,因被告一直未付剩余款项,双方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因被告湖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故而拒绝为其安装电梯门套。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制了电梯设备并已经安装到位,且已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被告湖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湖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差欠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168577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付款凭证、检验合格证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备单价中含层门不锈钢门套,原告没有为被告安装门套,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门套价格,本院采信被告陈述,按800元/套计算,共计435个未安装,总款项应扣除348000元,故被告湖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差欠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1337776元;另因双方对5%质保金170155元有明确约定,故该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三年后由被告无息返还原告,原告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违约和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逾期违约金,按过错责任调整为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诉讼中未举证证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在本案中未反诉原告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如其有证据证实,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拆走电梯主板致使电梯无法运行,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及安装款11676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67621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3元,由原告湖北铜都通用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145元,由被告湖北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罗 锋
人民陪审员 张远发
人民陪审员 兰丽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