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电信局金秋实业综合公司

***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分公司、咸阳市电信局金秋实业综合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4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分公司。地址:陕西三原县。
法定代理人:万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县,居民。
原审被告:咸阳市电信局金秋实业综合公司。地址: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熊亚飞,经理。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原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2民初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分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陕西省××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2民初771号民事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皆××××县,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陕西省三原县法院管辖,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明显错误。上诉人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因此,上诉人的住所地应以咸阳电信住所地为准,即咸阳市渭城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故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施工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陕西省三原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三原县,故三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