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电信局金秋实业综合公司

***与咸阳市电信局金秋实业综合公司,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电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22民初771号之一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咸阳市电信局金秋实业综合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延长,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朦元,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咸阳市电信局金秋实业综合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被告咸阳市电信局金秋实业综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延长,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莹、崔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310日挂靠第一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第二被告电缆整治项目进行施工。2013128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969437.46元,但至今二被告尚欠工程款378889.6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的工人因此事多次向原告催要劳务费。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78889.61元及20131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咸阳市电信局金秋实业综合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施工及工程量其并不掌握,其公司仅仅收取相关管理费及税金,工程款转至公司账户后,由其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施工及质量均由原告负责。其公司已将第二被告支付的相关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其主张相关权利。另外,法院应当收缴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非法转包产生的非法所得。根据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因第一被告非法转包,其公司有权收回合同项目的工程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三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如何确定;第二被告是否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51128日第一被告公司出具“2012年金秋公司指派本公司***工队承接三原电信公司电缆维护整治工程”项目工程证明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电缆维护整治工程共计12项,均由原告具体施工,原告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2017110日第一被告公司出具的“原告工队2012年承接第二被告公司电缆线路维护整治工程量及付款情况表”。证明原告为第二被告施工工程量及付款情况,累计工费为969437.46元,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

三、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审定价值为302593.02元的审计单中原告的签名非本人抒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均无异议,证据二以相关结算票据为准。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不认可,12项工程均系第一被告施工。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虽然施工结算审定表中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抒写,但该表中有第二被告加盖印章,第二被告已认可审定表中的数字,审定表中的数字只针对12项工程中的6项进行了审定,数额为302593.02元,并按审定数额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第一被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另外,鉴定费用系另一案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一被告咸阳市电信局金秋实业综合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 发票及银行回单12页。证明第二被告先后向其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590547.85元。

  2. 原告抒写的领款单4页。证明其公司扣除相关管理费及税费之后已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433106.63元。

    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与其无关,证据二无异议,确认从第一被告处领取本案工程款433106.63元。

    经第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体现的相关数字无异议,但认为两家公司有长年合作关系,该笔工程款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哪一部分转付给原告,其并不知情。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第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 三原老电力等三处线路维护工程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涉及本案的部分工程合同,本案工程最终付款金额以单方审计后核定的金额为准。

    2. 陕西鸿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通信工程施工结算审核表一份。证明经过审计金额为302593.02元,该金额已经第一被告盖章认可。

    3. 工商银行咸阳人民中路支行业务回单七张。证明第二被告已将上述六项工程款302593.02元全部支付给第一被告金秋公司。

      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认可。认为合同没有施工日期、及工程量,也无签字日期。且合同约定,按约定工程款支付。证据二,不认可。认为审核表中施工单位一栏中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抒写,且审核表中标明原告姓名,说明第二被告明知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根据相关规定,不能以公司内部审计对抗合同约定的价款。

      经第一被告质证认为:确实与第二被告签订过合同,但所有合同签订后全部被第二被告收走,对于不利于其公司的相关条款不予认可。对于审核表,不予认可。审核表中的公章确系其公司所盖,但盖章之前施工人一栏处已有原告签字,所以才盖的公章。现鉴定结果,系伪造,对该审核表不予认可。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及被告金秋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三原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因该合同无具体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施工地点、工程量、签约日期等要素,仅合同最后一页盖有二被告公司印章,且无其他项目合同提供,无法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三,来源合法,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咸阳市电信局金秋实业综合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通信工程设计、施工等项目。原告系个人,不具备相关通信施工资质。2012年二被告签订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原电信公司)十二项电缆线路进行维护整治。被告三原电信公司为发包方,被告金秋公司为承包方。随后即由原告实际组织实施相关工程。原告与被告金秋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相关合同。20131月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三原电信公司验收。对于工程款的结算,由被告三原电信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金秋公司,金秋公司扣除相关管理费后再支付给原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三原电信公司先后向被告金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77日经被告三原电信公司提请相关会计事务所对12项工程中的6项进行审计,送审金额为559856.76元,审定后金额为302593.02元。审核定案表中标明“***”字样,施工单位一栏中,被告金秋公司并加盖公章,负责人处签有“***”笔迹。另案中,原告对该签字有异议,并提请笔迹鉴定。经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审核表中的“***”笔迹与样本***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抒写。六项工程审核后,被告三原电信公司又向被告金秋公司按审核结果支付302593.02元,先后共支付590547.85元,其中未参与审计的工程付款为590547.85-302593.02=287954.83元。20151128日被告金秋公司出具“2012年金秋公司指派本公司***工队承接三原电信公司电缆维护整治工程,项目工程证明”一份,注明***承接三原电信公司的十二项工程项目。2017110日被告金秋公司出具“***工队2012年承接三原电信公司电缆线路维护整治工程量及付款情况表”,注明本案十二项工程项目工程款,其中标明四项已付工程款为151928.94元、40763.16元、34918.2元、60346.8元,以上合计287957.1元,未审计的其余两项工程款为51080.6元、22950元。参与审计的的六项工程款为东一路D500工程96654.6元、老电力等三处工程37538.64元、崇仁工程111639.6元、王仓工程105820.2元、政府街工程123626.52元、枣阳工程132170.4元,该六项工程款合计607449.96元。随后,金秋公司扣除相关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3106.63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遂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三原电信公司提供的三原老电力等三处线路维护工程合同中显示合同价款为37538.64元,与被告金秋公司出具的工程量及付款情况表中的数字一致。

      庭审中,被告三原电信公司无法说明除按审计支付的工程款外,其余工程款以何某某支付;亦无法提供除三原老电力等三处线路维护工程合同以外的合同,并称其余项目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不知情。被告金秋公司称本案涉及的工程都有书面合同,所有的施工合同全部被三原电信公司收走,无法提供。原告称其并未参与合同签订,但被告金秋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的工程款就源自双方的合同价款。

      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三原电信公司限期提供本案审计项目以外工程的付款详单,逾期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双方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否定双方签订相关书面合同的事实,二被告均称无法提供,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被告金秋公司即将相关工程指派由原告实际组织实施,金秋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三原电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再支付给原告个人,原告为该12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被告金秋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可印证被告金秋公司将12项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个人。虽然原告与被告金秋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相关合同,但可以认定双方系合同转包关系。被告金秋公司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三原电信公司提供的三原老电力等三处线路维护工程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合同价款结合被告金秋公司出具的12项工程款项的证明,及未参与审计的工程付款为287954.83元,标明四项已付工程款合计为287957.1元,两组数字基本一致,可推断认定被告金秋公司出具的12项工程款数额源自二被告的合同约定。关于6项工程的审核表,由被告三原电信公司申报,审核表中明确标注有“***”字样,被告三原电信公司对于原告负责工程建设应当知情。工程负责人一栏中的“***”签字非本人抒写,该审计结果对原告并无法律约束力。且被告三原电信公司提供的三原老电力等三处线路维护工程合同,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原电信公司称以该合同约定并对六项工程款项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果向被告金秋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二被告之间十二项工程的合同总价款为969437.4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扣除被告三原电信公司已支付的590547.85元,尚有378889.61元的工程款未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要求工程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被告三原电信公司应承担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金秋公司作为非法转包人应付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笔迹鉴定费,因系另案产生费用,本案不予涉及。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378889.61元,被告咸阳市电信局金秋实业综合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90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连同第一项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房房

      0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