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

申请执行人湖北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钟祥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802执异11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凌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翼龙,系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湖北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湖北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买卖合同执行一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湖北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荆门市东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青华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各方义务人均在全面推进和解协议的履行,并未有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现冻结异议人的基本账户于法无据,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基本账户的冻结。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提供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一份。
经审查查明,湖北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做出(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湖北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xx元,并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违约金xxx元及2014年8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因**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湖北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受理。在执行中,根据**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申请,2015年3月12日,本院做出(2015)鄂东宝执字第00035-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鄂东宝执字第0003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在荆门市东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xxx元予以扣留,于2015年6月18日做出(2015)鄂东宝执字第00035-3号执行裁定及(2015)鄂东宝执字第0003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君公司协助提取工程款xxx元。后东君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做出(2015)鄂东宝执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做出(2015)鄂东宝执字第00035号之六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4月20日,湖北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荆门市东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青华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2015)鄂东宝执字第00035号执行一案,**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湖北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执行标的款xxx万元及诉讼费xxx元、执行费xxx元,合计xxx元,现荆门市东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青华均自愿承诺同意用李青华在荆门市东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该债权已为2017鄂08**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通过拍卖荆门市东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xxx号(桃花岛都市花园二期)综合楼的xxx、xxx、xxx、xxx号房屋(该房屋已被东宝区人民法院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的所得价款后,代为**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优先用于偿还上述总执行标的款xxx元。上述拍卖的标的物若无法变现或者以流拍价抵付给李青华,李青华同意在xxx万元范围内,荆门市东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谢树同意在下余xxx元范围内,对湖北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执行担保给付义务,谢树支付该xxx元后,荆门市东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从支付给李青华的执行款总额中应予扣减;二、李青华、荆门市东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谢树若按本协议第一条积极配合履行,湖北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自愿放弃(2015)鄂东宝执字第00035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即(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他权利,包括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荆门市东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青华若不按本协议履行,湖北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保留通过法律途径,继续追究荆门市东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假陈述不履行协助义务、李青华作为**楠屏建筑工程公司直接责任人未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权利;四、各方当事人不能按本协议第一条履行,湖北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保留继续执行**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的权利;
2018年10月23日,湖北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被行人**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在银行有存款,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异议人农业银行账户17540101040006531内的存款xxx元进行网上冻结,实际冻结xxx元,2018年11月16日在农行**城中支行依法对被执行人农业银行账户17540101040006531内的存款xxx元进行冻结,实际冻结43417.16元。2018年12月5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取执行异议。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李青华与被执行人荆门市东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做出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荆门市东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xxx号(桃花岛都市花园二期)的综合楼(房号为xxx号、xxx号、xxx号、xxx号。),现处于挂网拍卖公示阶段。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北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市楠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做出(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理应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因其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其在银行有存款依法进行冻结符合规定。
关于异议人称**市楠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李青华已代表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湖北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荆门市东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各方义务人均在全面推进和解协议的履行,冻结其账户于法无据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经审查在执行过程中询问笔录,李青华并非以异议人委托代理人身份接受询问,参与和解,异议人于2016年3月31日已委托李书川作为与湖北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代理人,该委托并未被撤销,上述协议并未有代理人李书川的签字或异议人加盖印章,系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并非湖北荆门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对本院的执行无拘束力。
综上,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符合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市楠屏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余 雄
审判员 廖心峰
审判员 赵 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懿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