怡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怡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金明杰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530号
原告:**,女,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怡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新建村七本戏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晏贤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金明杰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61号-B-6616室。
法定代表人:张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蔚(一般授权代理),男,系武汉金明杰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华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6街53门14号。
法定代表人:林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一般授权代理),女,系武汉华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怡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翔公司)、武汉金明杰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明杰公司)、武汉华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鄂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怡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晏贤舜,金明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蔚、华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执异81号民事裁定书;2、确认金杰明公司向怡翔公司已支付2,100,0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怡翔公司、华鄂公司、金明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鄂0102民初19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华鄂公司、金明杰公司返还怡翔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1,900,000元,材料、办公费用损失150,000元。调解书发生效力后,怡翔公司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我为(2017)鄂0102执873号、(2017)鄂0102执1165号两案件的被执行人。2018年12月12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我为上述两案的被执行人,我认为我并没有在执行审查时承认未履行12,500,000元出资义务,且怡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我未实际出资,且金明杰公司已经向怡翔公司支付了共计2,100,000元,剩余执行款仍应当由金明杰公司和华鄂公司承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怡翔公司辩称,**系金明杰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25,000,000元但仅实缴12,500,000元,未出资到位,其应当在未出资到位的12,500,000元内承担对我方的清偿责任;**所述已支付2,100,000元的事实不符,该笔款项并非(2017)鄂0102民初19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故**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明杰公司、华鄂公司辩称,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金明杰公司已经向怡翔公司支付2,100,000元,执行款中应当予以扣减,**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据此请求依法扣减2,100,000元的执行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怡翔公司与金明杰公司、华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鄂01012民初19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如下内容:一、解除怡翔公司与华鄂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堤角国际工程施工协议书》;二、双方确认华鄂公司差欠怡翔公司保证金5,000,000元及2015年8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1,900,000元;三、华鄂公司、金明杰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前共同向怡翔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四、华鄂公司、金明杰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前共同向怡翔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900,000元及材料、办公费用损失150,000元;如逾期支付,则以实际差欠的利息及损失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共同向怡翔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五、华鄂公司、金明杰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前共同向怡翔公司赔偿诉前保全担保费损失18,000元;六、怡翔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七、案件受理费63,985元减半收取31,992.5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37,012.50元,由华鄂公司、金明杰公司共同负担,于2017年4月19日前支付给怡翔公司。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怡翔公司申请追加**为(2017)鄂0102执873号、(2017)鄂0102执1165号两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鄂0102执异81号裁定书,裁定追加**为上述两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不服该裁定,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金明杰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通过张金明账户向怡翔公司支付300,000元,怡翔公司员工江金元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伍佰万履约保证金利息叁拾万元整”;2016年8月25日、29日分别通过张金明、余国启账户向蔡建红支付1,100,000、400,000元,怡翔公司员工江金元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华鄂公司保证金资金占用费壹佰伍拾万元整”;2017年3月17日金明杰公司通过张金明账户向蔡建红支付100,000元,江金元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金明还款贰拾万元整”;同月18日,张金明又向蔡建红账户支付200,000元。上述各款项共计2,100,000元。
再查明:金明杰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成立,**为自然人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为2500万元,其应于2014年10月9日实际缴纳出资1250万元。
上述事实,有(2017)鄂01012民初1932号《民事调解书》、(2018)鄂01012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情况说明》《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调查令》《金明杰公司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金明杰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其认缴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且需于2014年10月9日实际缴纳1250万元注册资金,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到位,在金明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出现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其应当在其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请求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02执异81号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明杰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通过张金明、余国启账户向怡翔公司转账共计2,100,000元,该事实怡翔公司予以确认,因怡翔公司已确认收到金明杰公司支付的2,100,000元,故原告**请求确认金明杰公司已向怡翔公司支付2,100,000元的事实已无必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曦筱
人民陪审员  宋 瑾
人民陪审员  陈文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 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