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青山区二十四街坊(新沟桥街办事处街办幼儿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栋,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漪,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怡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洲区三店街新建村七本戏**。
法定代表人:王国堂,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长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金元,男,1965年5月9日出生,住**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长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建红,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住**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长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怡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翔公司)、江金元、蔡建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7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怡翔公司、蔡建红、江金元收取***公司18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江金元收取***公司180万元虽然有承诺,但该承诺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审查,江金元称系收取居间费,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且江金元出具的收条与承诺书内容不符,收条载明是5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也无法律依据。2.怡翔公司、蔡建红、江金元收取***公司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与另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将30万元在其他案件中抵扣,应当判决返还。
怡翔公司、江金元、蔡建红共同辩称:1.由江金元收取的180万元经**华鄂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鄂公司)和***公司盖章出具的《承诺书》确认系应支付给江金元的业务报酬而非不当得利,且已为各方当事人接受和认可;2.由蔡建红收取的10万元已被华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金明签字认可作为诉讼费、律师费以及3、4月份的利息,依法亦不属于不当得利;3.对于在2017年3月18日收取的20万元同意从华鄂公司、***公司应支付给怡翔公司的执行款项中抵扣。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怡翔公司返还2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蔡建红、江金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怡翔公司、蔡建红、江金元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怡翔公司与华鄂公司签订了一份《堤角国际工程施工协议书》,其中约定了怡翔公司向华鄂公司缴纳5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等内容。2016年1月19日,***公司通过张金明账户向怡翔公司支付30万元,怡翔公司员工江金元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伍佰万履约保证金利息叁拾万元整”;同年8月25日、29日,通过张金明和余国启账户向蔡建红共支付110万元和40万元,江金元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华鄂公司保证金资金占用费150万元”。
2016年12月9日,***公司和张金明共同向怡翔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承诺怡翔公司与华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怡翔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如新荣村退回我公司土地款或保证金后,我公司应及时安排退还贵公司的保证金本息”。
2017年2月20日,**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怡翔公司诉华鄂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同年3月16日,华鄂公司、***公司和张金明共同向怡翔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支付给江金元的180万元(江金元收条为资金占用费),系支付江金元的税后业务酬劳,江金元收到该款项后我公司与江金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
2017年3月17日和3月18日,***公司通过张金明向蔡建红转账支付10万元和20万元;同年3月18日,张金明在上述2017年3月16日的《承诺书》上面加注了“3月17日已付10万元系诉讼费、律师费加3、4月份利息”内容,同日江金元与蔡建红共同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张金明还款20万元整”。
2017年3月20日,**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怡翔公司诉华鄂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7)鄂0102民初193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解除怡翔公司与华鄂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堤角国际工程施工协议书》;2.双方确认华鄂公司差欠怡翔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及2015年8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190万元;3.华鄂公司、***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前共同向怡翔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4.华鄂公司、***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前共同向怡翔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90万元及材料、办公费用损失15万元;如逾期支付,则以实际差欠的利息及损失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共同向怡翔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5.华鄂公司、***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前共同向怡翔公司赔偿诉前保全担保费损失1.8万元;6.怡翔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7.案件受理费63,985元减半收取31,992.5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37,012.50元,由华鄂公司、***公司共同负担,于2017年4月19日前支付给怡翔公司。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怡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怡翔公司和江金元、蔡建红均认可上述***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和3月18日通过张金明向蔡建红转账支付的10万元和20万元,可以相应抵扣(2017)鄂0102民初193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华鄂公司和***公司应履行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怡翔公司收到的21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8月25日、29日以及2017年3月17日、18日,通过张金明和余国启的账户向怡翔公司转账支付共210万元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9)鄂0102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予以采信。对于其中的180万元,因为华鄂公司、***公司和张金明共同于2017年3月16日向怡翔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支付给江金元的180万元(江金元收条为资金占用费),系支付江金元的税后业务酬劳,江金元收到该款项后我公司与江金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可以证明该款项的给付行为存在法律根据;对于另外10万元和20万元,因张金明已注明“3月17日已付10万元系诉讼费、律师费加3、4月份利息”,且怡翔公司和江金元、蔡建红均同意上述10万元和20万元,可以用于抵扣(2017)鄂0102民初193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华鄂公司和***公司应履行的款项,对此予以确认。故上述210万元的给付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返还上述2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主张怡翔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10万元,该210万元虽系***公司支付,但对于其中的180万元,华鄂公司、***公司和张金明曾共同于2017年3月16日向怡翔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写明“我公司支付给江金元的180万元(江金元收条为资金占用费),系支付江金元的税后业务酬劳,江金元收到该款项后我公司与江金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证明江金元收取该款项并非没有法律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公司请求返还不当得利18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同理,另30万元亦不构成不当得利。诉讼中怡翔公司和江金元、蔡建红仅表示同意该30万元在(2017)鄂0102民初193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华鄂公司和***公司应履行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对此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但因华鄂公司和***公司尚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便抵扣该30万元,亦不足以清偿债务,怡翔公司和江金元、蔡建红并没有同意在上述调解书履行之前返还30万元给***公司,故对***公司主张本院判决怡翔公司和江金元、蔡建红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捷
审判员 李斌成
审判员 叶 钧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范义伟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