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裕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浏阳市淳口镇淳农建筑器材租赁部、江西裕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2561号之一
原告:浏阳市淳口镇淳农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淳口镇农大社区419号。
经营者:张寿权,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江西裕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城友谊路东门新村A3栋2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
被告:江西裕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丰村柏树塘33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安。
被告:周云光,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浏阳市淳口镇淳农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江西裕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裕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周云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浏阳市淳口镇淳农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江西裕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裕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周云光起诉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淳口镇淳农建筑器材租赁部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裕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裕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周云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浏阳市淳口镇淳农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对江西裕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裕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周云光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3元,减半收取5336.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356.5元,由浏阳市淳口镇淳农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  黄恢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晏春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