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裕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502执保2332号之一
申请人:***,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申请人:***,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申请人:程萌,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新建区。
被申请人:江西裕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丰村柏树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MA35T2BF30。
负责人:陈永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西裕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城友谊路东门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06346235XF。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程萌、江西裕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江西裕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赣0502执保233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程萌、江西裕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江西裕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程萌、江西裕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江西裕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简谊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游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