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赣09行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城友谊路东门新村A3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06346235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高县敖山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280147529X3。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现住上高县。
上诉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因与被上诉人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上高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建设承建上高xxxxxxx小区工程建设。**建设把该工程的外墙粉刷业务转包给了***等七人。2017年4月上旬,***等人聘请***在上述工地上做小工,***具体做拌沙浆等事。做了大概一个多月后,外墙粉刷的事差不多做完了,***便暂时停工了一些日子没去该工地上做事。2017年6月10日早上6点钟左右,***打电话给***,要他早上到xxxxxxx工地上去做扫尾的事。***早上7点钟左右骑自行车从家里出发,7时40分许途经上高县五谷村酒厂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与一小车碰撞而受伤。经医院诊断,***伤情为脾挫裂伤、左侧第2-11肋骨骨折等。2017年7月17日,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4月20日,***向上高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上高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建设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建设提供了一些证据材料给被告。上高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上人社伤认字[2018]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建设不服,于2018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上高人社局作为上高县职工工伤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该县辖区内职工工伤申请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是否是**建设聘请的员工;2、***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建设承建xxxxxxx工程,将外墙粉刷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等七人,***招用***到工地上做小工,按照上述规定,**建设应当承担招用***的用工主体责任,***属于**建设招用的人员。
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作为**建设招用的人员,事发当天在接到***的电话通知后,从家里出发去工地做事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建设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建设和***对当天早上是否通知了***7点到工地做事存在争议,该争议并不影响***的工伤认定,***在7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合理时间等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建设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是其招用的人员、没有在其工地上做事、***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建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建设上诉称:请求1、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行初1号行政判决;2、撤销上高人社局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上人社伤认字(2018)15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属于**建设招用的员工。***既未被**建设招用过,也未被工程外墙粉刷的承包人***招用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被**建设招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事发当天的早上打过电话给他,即使打过电话通知也是要求其7点准时到工地,事故发生时在7点以后,***当天是否是在去工地的路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上写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7点左右存在错误,根据警情信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7点39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建设招用的人员的情况下,适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存在错误。同时在无证据证明***是在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伤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存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建设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高人社局的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建设的情况说明、***等人的证明以及对***等人的调查笔录,可认定***于事故发生当日早上电话通知***到xxxx项目工地上工作,约7点40分许***在去工作地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次要责任,上高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认定事实正确,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设上诉认为其公司未招用过***的主张,与其之前作出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设上诉认为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点、***不是去往xxxx项目工地上工作的主张,本院认为,**建设未提供证据证实**建设已通知***因超过7点而不需要前往工地上工作,据此,对**建设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建设将承建的xxxx项目的外墙粉刷业务分包至***等人,***等人聘用***到该工地做事,***等人均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上述规定,***因在该工地做事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建设作为xxxx项目的用工单位,应当对***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设上诉认为***不是该单位职工,其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黄礼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巢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