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裕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西裕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赣09行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城友谊路东门新村A3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06346235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高县敖山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280147529X3。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现住上高县。
上诉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因与被上诉人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上高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建设承建上高xxxxxxx小区工程建设。**建设把该工程的外墙粉刷业务转包给了***等七人。2017年4月上旬,***等人聘请***在上述工地上做小工,***具体做拌沙浆等事。做了大概一个多月后,外墙粉刷的事差不多做完了,***便暂时停工了一些日子没去该工地上做事。2017年6月10日早上6点钟左右,***打电话给***,要他早上到xxxxxxx工地上去做扫尾的事。***早上7点钟左右骑自行车从家里出发,7时40分许途经上高县五谷村酒厂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与一小车碰撞而受伤。经医院诊断,***伤情为脾挫裂伤、左侧第2-11肋骨骨折等。2017年7月17日,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4月20日,***向上高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上高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向**建设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建设提供了一些证据材料给被告。上高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上人社伤认字[2018]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建设不服,于2018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上高人社局作为上高县职工工伤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该县辖区内职工工伤申请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是否是**建设聘请的员工;2、***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建设承建xxxxxxx工程,将外墙粉刷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等七人,***招用***到工地上做小工,按照上述规定,**建设应当承担招用***的用工主体责任,***属于**建设招用的人员。
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作为**建设招用的人员,事发当天在接到***的电话通知后,从家里出发去工地做事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建设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建设和***对当天早上是否通知了***7点到工地做事存在争议,该争议并不影响***的工伤认定,***在7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合理时间等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建设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是其招用的人员、没有在其工地上做事、***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建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建设上诉称:请求1、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行初1号行政判决;2、撤销上高人社局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上人社伤认字(2018)151号工伤认定书。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属于**建设招用的员工。***既未被**建设招用过,也未被工程外墙粉刷的承包人***招用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被**建设招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事发当天的早上打过电话给他,即使打过电话通知也是要求其7点准时到工地,事故发生时在7点以后,***当天是否是在去工地的路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上写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7点左右存在错误,根据警情信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7点39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建设招用的人员的情况下,适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存在错误。同时在无证据证明***是在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伤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存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建设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高人社局的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建设的情况说明、***等人的证明以及对***等人的调查笔录,可认定***于事故发生当日早上电话通知***到xxxx项目工地上工作,约7点40分许***在去工作地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次要责任,上高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认定事实正确,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设上诉认为其公司未招用过***的主张,与其之前作出的情况说明存在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设上诉认为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点、***不是去往xxxx项目工地上工作的主张,本院认为,**建设未提供证据证实**建设已通知***因超过7点而不需要前往工地上工作,据此,对**建设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建设将承建的xxxx项目的外墙粉刷业务分包至***等人,***等人聘用***到该工地做事,***等人均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上述规定,***因在该工地做事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建设作为xxxx项目的用工单位,应当对***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设上诉认为***不是该单位职工,其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黄礼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巢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