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067号
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鑫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汪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悦,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水园1号楼3层310-2。
法定代表人:丁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市含山县。
原告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方盛公司)与被告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亿发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方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亿发公司立即给付货款58750.81元;2、判令众亿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58750.81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至给付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判令**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众亿发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与鑫方盛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鑫方盛公司向众亿发公司提供货物,众亿发公司每月25日前结清所有未付账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支付0.3%的违约金,**作为担保方自愿为众亿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鑫方盛公司按合同规定提供了货物,但众亿发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自2017年9月19日至今仍欠鑫方盛公司货款58750.81元。之后鑫方盛公司一再向被告催要,但是二被告一直推诿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众亿发公司、被告**共同辩称,商品购销合同真实性认可,众亿发公司确实与鑫方盛公司签订了这个合同,购销合同上**的签字是**本人签字并捺印的。但是双方之间都是货到付款,款已经结清了,不欠鑫方盛公司钱。鑫方盛公司提供的欠条上手印及指纹均不是**签字、捺印,也不是众亿发公司员工签字、捺印,欠条不是真实的。违约金不同意支付且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7日,众亿发公司(甲方、需方)、**(丙方、担保方)与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货物。货款原则上应于交货时及时结清,双方本着长期合作、保证信誉的原则,甲方可以赊欠货款,但赊欠的额度不高于10万元。超出赊欠额度,甲方应在三日内向乙方结算,以保证应付账款始终处于赊欠额度之下。甲方每月25日结清之前所有未付货款,并约定如未能按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每日按照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应当交付而未交付款项或者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丙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中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众亿发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在丙方处签字确认。后附授权委托书众亿发公司授权**、丁高作为众亿发公司授权签字人,其签收的送货票据、销售及其他单据将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
经查,2020年4月30日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鑫方盛公司主张众亿发公司欠付货款58750.81元并提交一份2017年11月28日欠条,其上载明:“截止2017年9月19日,众亿发公司仍欠鑫方盛公司所供商品货款122243.31元,所供商品我司已验货收妥,今为结算方便,我单位取走记账联/发票。”欠款单位代表人处有“**”字迹签名及捺印指纹。
众亿发公司、**均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对欠条尾部欠款单位代表人处有“**”字迹签名及捺印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启动鉴定,关于上述指纹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不予受理函,载明经我所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被鉴定指纹捺印模糊,纹线特征不清晰,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受理该项鉴定。
关于上述笔迹鉴定,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针对欠条尾部欠款单位代表人处有“**”笔迹出具法大【2021】文痕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代表人(经办人)处的“**”签名与样本中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2018年11月30日,鑫方盛公司员工石江涛与众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高、**因上述欠条发生冲突,**报警。2018年12月3日,大兴分局瀛海派出所与**的询问笔录显示:民警询问**是否欠钱,**陈述还有尾款没有给石江涛的公司结清,具体金额不清楚。
鑫方盛公司陈述,送货单在对账的时候已经交付众亿发公司。
鑫方盛公司提交其员工2018年5月22日与众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高的催款录音。录音显示:鑫方盛公司员工:去年就答应给我们,每个月扣着我们的钱,从去年10月份到现在一直没付,我们回去给审计汇报4月底5月底,到时不付,审计认为我们骗他们呢,那么现在给我结个5万几万也行呀,我也能说得过去呀。众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高:行吧,到6月初的时候再打个电话。鑫方盛公司员工:到6月初一起给我结了。丁高:那个估计一下子结不了,分两次给你们。
鑫方盛公司提供2018年7月10日与**的催款录音。录音显示:鑫方盛公司员工:催一下,这个月底给我们结了。**:都愁,我账要是趴着钱,你们要来我就给你点,两三万给你们点,我减轻点负担。鑫方盛公司员工:你们每个月给我点,到现在早就付清了。
众亿发公司、**陈述,询问笔录中的尾款付清了,在2018年底后续给转了2万元,现在并不欠付鑫方盛公司货款。鑫方盛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上述2万元。众亿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12月3日询问笔录之后向鑫方盛公司付款2万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商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鑫方盛公司主张众亿发公司欠付货款58750.81元,鑫方盛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鉴定结果,本院对于鑫方盛公司提交的欠条不予采信。结合询问笔录、录音可以看出,截止2018年12月3日众亿发公司仍欠付鑫方盛公司尾款未付,庭审中众亿发公司、**陈述询问笔录中的尾款付清了在2018年底后续向鑫方盛公司支付20000元、尾款已经结清,对此众亿发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众亿发公司、**未举证证明2018年12月3日之后转账20000元,故对于众亿发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的货款尾款金额20000元,众亿发公司应当向鑫方盛公司支付。故对于鑫方盛公司请求众亿发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仅在20000元的货款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此范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鑫方盛公司请求众亿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鑫方盛公司合理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众亿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鑫方盛公司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众亿发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37元(已交纳),由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6300元,由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4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雪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邵 慧
书 记 员 常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