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瞳尚水园1号楼3层310-2。
法定代表人:丁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阔木业(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谷年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阔木业(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阔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9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亿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阔木业公司支付货款1731404.4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对一审诉讼费重新确定承担比例。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众亿发公司给付远阔木业公司总货款中,有三笔错误明显,应予以扣除。首先,远阔木业公司送货单中的两笔款(19000元和41505元)缺少约定签字人数,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述两笔送货单,众亿发公司财务没有保留底联,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其次,原审扣除众亿发公司已付110万中的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众亿发公司实际已付110万元,其中通过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给付100万元,众亿发公司并没有指令远阔木业公司给宏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远阔木业公司也向众亿发公司出具收到100万元货款的收据,此前也从未就该100万已付款有任何异议,远阔木业公司以合同价款不含税为由,主张扣除6万元税款,没有道理。2.远阔木业公司从未按合同结算约定条款与众亿发公司财务核对账款,众亿发公司不存在违约未付款的行为,原判第二项、第三项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一直到本案一审开庭,远阔木业公司才出示送货单据,当庭与众亿发公司进行核对账目,虽然因为疫情等原因,远阔木业公司大量货物是在2020年3至5月份送到工地,但是按照《建筑木材购销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远阔木业公司付款的条件不仅要达到约定数量,还要经众亿发公司财务核实后20个工作日才能支付。本案远阔木业公司从未将其送货单据与众亿发公司财务进行核对账目,众亿发公司财务无法在未对账的情况下向远阔木业公司付款。因众亿发公司没有违反约定延迟付款,故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应当予以撤销。众亿发公司不存在违反约定拖延付款的违约事实,原审以众亿发公司违约为由,判决众亿发公司支付远阔木业公司资金占用费、承担律师费、保险费、住宿费、过路费、餐饮费等,与实际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撤销。
远阔木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众亿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1.虽然合同约定需要三人签字,但是因为客观上众亿发公司已经实际收到货物,按照公平原则,众亿发公司以没有凑齐三人签字而拒不认可付款是不公平的,如按照众亿发公司的逻辑岂不是送货后只要有一个人拒绝签字,即便是收取货物也会无法追要货款的情形出现。关于6万元的税款,远阔木业公司已经提交证据佐证众亿发公司借用案外人宏宇公司的资质并用该公司账户向远阔木业公司一方付款便视为是对涉案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需要开发票6个点。”是两句话,能明确表示价款是不含税价的,如众亿发公司需要开发票支付需要支付6个点税费。众亿发公司既认可借用资质和代为付款的事实,又对发票扣税点不予认可,是自相矛盾的。2.关于财务对账核算,远阔木业公司找过众亿发公司多次,在工程所在地不止一次见面商议过,远阔木业公司为了促成和解也将全部供货单交给丁某。丁某开始调解意见是等发包方给付工程款后再支付,远阔木业公司不同意,多次找丁某要求先支付部分款项,为此双方还发生争执并报警,远阔木业公司在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丁某收到诉状并知道保全了账户,出于解封账户的目的,多次找远阔木业公司在工地协商。众亿发公司称没有出示过供货单据是在混淆事实。在管辖权异议过程中经过调解,在诉前也经过协商付款事宜,即使不论提交法院的证据,就是按照正常的逻辑常识,要账也不可能不带着账单对账,否则无法主张数额。
远阔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亿发公司:1.支付货款1851909.4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851909.48元为本金,按照日息千分之1.5自2020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涉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办理保函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6日,众亿发公司(甲方)、远阔木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木材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菏泽职业学院二期工程实训楼,甲方向乙方采购白松等货物;木方及脚手板按港口价加300元/m??、每模板加4元/张,作为乙方利息,备注:不含税价,需要开发票6个点,运费乙方垫付(三人签证确认);交货时间:乙方在接到甲方材料计划后5日内将木材运到甲方工地项目部指定地点交货,需方指定材料收货人员:高某某、胡某、刘某某,《送货单》上签字必须三人全部签字完整,不可代签字,三人全部签字后即视为甲方已收货且对乙方所供木材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予以确认;结算方式:每送到模板10000张后经甲方财务核实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50%,每送到木方及脚手板1000立方后经甲方财务核实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50%,年底支付总额的65%,尾款在2020年5月底结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计算及支付方式:如甲方未能按照上述付款,则需从应付货款之日起计,甲方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5‰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且资金占用费当月结算次月5号之前付清,资金占用费乙方部位甲方开具发票,为债权采取诉讼措施主张权利的,甲方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办理保函产生的费用、交通费等;如因业主方的原因致使工地缓建在1个月以上或停建,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按从乙方最后一次送货日起计30日内,甲方为乙方进行结算并一次性将欠款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一审庭审中,远阔木业公司提交了自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的25张《销售(送货)单》,证明远阔木业公司向众亿发公司交付货物总价款为2891909.48元。众亿发公司对其中的2019年8月19日金额为41505元、2019年9月25日金额为19000元的两张单据不认可,认为其上缺少胡某的签字。
一审庭审中,众亿发公司提交了2020年1月22日该公司汇给远阔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年知10万元的汇款凭证及案外人宏宇公司汇给远阔木业公司100万元的汇款凭证,以证明众亿发公司已经向远阔木业公司支付了110万元的货款,远阔木业公司对于收到该11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货款为94万元,因为远阔木业公司向众亿发公司指定的宏宇公司开具了100万元的发票。
一审庭审中,远阔木业公司提交了向宏宇公司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众亿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远阔木业公司提交了《代理合同》及对应的付款凭证,以证明本案支出律师费70000元,还提交了保险保函及发票,以证明支付了保险费3723.82元,还提交了住宿费、过路费、餐饮费等票据,以证明发生了这部分损失1339.8元。
一审庭审中,众亿发公司称该公司没有钢材资质,所以借用了宏宇公司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该院认定的事实,可以显示远阔木业公司与众亿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当遵守各自的义务。依据远阔木业公司提交的25份《销售(送货)单》,可以显示远阔木业公司共向众亿发公司交付了金额为2891909.48元的货物,虽然有两张单据上存在缺少胡某签字的情况,但该情况属于瑕疵,不足以否定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众亿发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众亿发公司已经付款110万元,但远阔木业公司认为宏宇公司代众亿发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中包含6万元的税款,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众亿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依据宏宇公司代众亿发公司向远阔木业公司支付100万元,可以佐证,远阔木业公司向宏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系众亿发公司要求,故应当受到合同约束,一审法院认定100万元中包含6万元的税款,故支付不含税金额共计104万元。因此众亿发公司应当向远阔木业公司支付货款1851909.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
关于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实际履行中存在约定付清货款时间后供货的情形,应当视为对时间的变更,故一审法院对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予以调整,自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20年6月8日后一个月即2020年7月8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众亿发公司请求予以减少,一审法院予以酌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
至于其他律师费、保险费、餐饮费、过路费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众亿发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众亿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阔木业公司支付货款1851909.48元;二、众亿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阔木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7月8日起至1851909.48元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标准计算);三、众亿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阔木业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70000元、保险费损失3723.82元、住宿费、过路费、餐饮费等损失1339.8元;四、驳回远阔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一审法院判决众亿发公司向远阔木业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众亿发公司向远阔木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与其他损失是否正确。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众亿发公司应向远阔木业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众亿发公司上诉认为,有两张送货单缺少双方合同约定的三人签字中的一人签字,同时,宏宇公司代替众亿发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中不应扣除6万元税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建筑木材购销合同》中的确约定送货单上必须三人全部签字完整,远阔木业公司提交的两张送货单缺少一人签字,但是结合工地送货实际,上述缺少签字应属瑕疵,若两张送货单缺少一人签字即表明货物并未送到,则众亿发公司应对此提出异议,确认货物是否送到并主张权利,但是众亿发公司自始至终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两张缺少一人签字的送货单不足以否定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宇公司代替众亿发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中是否应扣除6万元税款,本院认为,宏宇公司只是代替众亿发公司支付货款,该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在众亿发公司与远阔木业公司《建筑木材购销合同》的效力范围内,《建筑木材购销合同》已经明确产品价格不含税价,需要开发票6个点,在宏宇公司受众亿发公司指示付款背景下,远阔木业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宏宇公司的申请开票行为也受众亿发公司指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100万元中包含6万元的税款,故众亿发公司支付货款不含税金额共计104万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众亿发公司是否应向远阔木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与其他损失。众亿发公司上诉认为远阔木业公司从未向其提供送货单据,众亿发公司财务无法核实,故众亿发公司没有违反约定迟延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建筑木材购销合同》第4条虽然约定了结算方式,但是结合双方陈述以及合同履行事实,无论是远阔木业公司送货时间还是众亿发公司支付货款,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履行,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众亿发公司认为远阔木业公司从未向其提供送货单据进行核对,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远阔木业公司作为请求货款支付一方,在不提供任何依据情形下即主张货款,与常理不符;其二,远阔木业公司在2020年8月20日即向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对众亿发公司财产保全,对众亿发公司采取诉讼方式主张债权,在诉讼中就提交了相应送货单作为证据,即便众亿发公司在此之后才收到送货单,在存在拖欠货款情形下亦有义务付款;其三,送货单据并非只有远阔木业公司处保留,众亿发公司作为收货方亦有相应单据,在明知自身拖欠货款情形下以对方未向自己提交单据为由拒绝付款,该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双方的送货以及付款并未按照《建筑木材购销合同》履行,一审法院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20年6月8日后一个月即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并应众亿发公司请求对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进行调减,并无不当,但判决第二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标准计算与其论述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不一致,本院予以纠正。变更为:众亿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阔木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对于远阔木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认为,由于《建筑木材购销合同》第4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约定,远阔木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众亿发公司主张律师费、保险费、餐饮费、过路费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9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9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阔木业(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851909.4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
四、驳回远阔木业(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14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1元,由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焱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