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9441号
原告:远阔木业(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上海路与苍南路东南角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谷年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瞳尚水园1号楼3层310-2室。
法定代表人:丁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阔木业(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阔木业公司)诉被告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亿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阔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年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被告众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阔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众亿发公司:1、支付货款1851909.4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851909.48元为本金,按照日息千分之1.5自2020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涉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办理保函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远阔木业公司向众亿发公司承建的“菏泽职业学院”项目供应木方、脚手板,在合作期间远阔木业公司按时保质保量的按照约定供应了货物,但众亿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逾期资金占用费,故诉至法院。
众亿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远阔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远阔木业公司主张的货款与实际不符,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率超过了53%的年利率,不应得到支持,起算时间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6日,众亿发公司(甲方)、远阔木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木材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菏泽职业学院二期工程实训楼,甲方向乙方采购白松等货物;木方及脚手板按港口价加300元/m??、每模板加4元/张,作为乙方利息,备注:不含税价,需要开发票6个点,运费乙方垫付(三人签证确认);交货时间:乙方在接到甲方材料计划后5日内将木材运到甲方工地项目部指定地点交货,需方指定材料收货人员:高先三、胡军、刘吉树,《送货单》上签字必须三人全部签字完整,不可代签字,三人全部签字后即视为甲方已收货且对乙方所供木材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予以确认;结算方式:每送到模板10000张后经甲方财务核实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50%,每送到木方及脚手板1000立方后经甲方财务核实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额的50%,年底支付总额的65%,尾款在2020年5月底结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计算及支付方式:如甲方未能按照上述付款,则需从应付货款之日起计,甲方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5‰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且资金占用费当月结算次月5号之前付清,资金占用费乙方部位甲方开具发票,为债权采取诉讼措施主张权利的,甲方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办理保函产生的费用、交通费等;如因业主方的原因致使工地缓建在1个月以上或停建,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按从乙方最后一次送货日起计30日内,甲方为乙方进行结算并一次性将欠款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庭审中,远阔木业公司提交了自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的25张《销售(送货)单》,证明远阔木业公司向众亿发公司交付货物总价款为2891909.48元。众亿发公司对其中的2019年8月19日金额为41505元、2019年9月25日金额为19000元的两张单据不认可,认为其上缺少胡军的签字。
庭审中,众亿发公司提交了2020年1月22日该公司汇给远阔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年知10万元的汇款凭证及案外人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汇给远阔木业公司100万元的汇款凭证,以证明众亿发公司已经向远阔木业公司支付了110万元的货款,远阔木业公司对于收到该11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货款为94万元,因为远阔木业公司向众亿发公司指定的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100万元的发票。
庭审中,远阔木业公司提交了向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众亿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远阔木业公司提交了《代理合同》及对应的付款凭证,以证明本案支出律师费70000元,还提交了保险保函及发票,以证明支付了保险费3723.82元,还提交了住宿费、过路费、餐饮费等票据,以证明发生了这部分损失1339.8元。
庭审中,众亿发公司称该公司没有钢材资质,所以借用了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
以上事实有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显示远阔木业公司与众亿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当遵守各自的义务。依据远阔木业公司提交的25份《销售(送货)单》,可以显示远阔木业公司共向众亿发公司交付了金额为2891909.48元的货物,虽然有两张单据上存在缺少胡军签字的情况,但该情况属于瑕疵,不足以否定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故本院对众亿发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庭审中,双方确认众亿发公司已经付款110万元,但远阔木业公司认为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代众亿发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中包含6万元的税款,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众亿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依据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代众亿发公司向远阔木业公司支付100万元,可以佐证,远阔木业公司向菏泽宏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系众亿发公司要求,故应当受到合同约束,本院认定100万元中包含6万元的税款,故支付不含税金额共计104万元。因此众亿发公司应当向远阔木业公司支付货款1851909.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
关于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实际履行中存在约定付清货款时间后供货的情形,应当视为对时间的变更,故本院对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予以调整,自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20年6月8日后一个月即2020年7月8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众亿发公司请求予以减少,本院予以酌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
至于其他律师费、保险费、餐饮费、过路费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众亿发公司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阔木业(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1909.48元;
二、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阔木业(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自自2020年7月8日起至1851909.48元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6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标准计算);
三、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阔木业(山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70000元、保险费损失3723.82元、住宿费、过路费、餐饮费等损失1339.8元;
四、驳回远阔木业(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8元、保全费5000元,[远阔木业(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远阔木业(山东)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芸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