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14执异17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水园1号楼3层3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89668807A。
法定代表人:丁高,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丁高,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亿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丁高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请求称,追加丁高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20)鲁0214民初11209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21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该案现已申请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丁高为被执行人100%的持股人,应当同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申请追加姜东旭、孙万波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青岛芳华锦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本院(2020)鲁0214民初11209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21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的判决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权给付义务。2.被执行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宗,证明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在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的情况下,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丁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与众亿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出具(2020)鲁0214民初11209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确认***与众亿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8日解除;众亿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众亿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42元;众亿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85元;众亿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众亿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驳回***要求众亿发公司支付2020年1月份至2020年5月份待岗工资9550元、工伤医疗费3408.23元的诉讼请求。众亿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2月19日出具(2021)鲁02民终21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众亿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214执1851号,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众亿发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众亿发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丁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众亿发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丁高作为众亿发公司唯一股东,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据此,申请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丁高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丁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场参加听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丁高为本院(2021)鲁0214执18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许翠翠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菲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14执异17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水园1号楼3层3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89668807A。
法定代表人:丁高,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丁高,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亿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丁高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请求称,追加丁高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20)鲁0214民初11209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21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该案现已申请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丁高为被执行人100%的持股人,应当同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申请追加姜东旭、孙万波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青岛芳华锦旭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本院(2020)鲁0214民初11209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21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的判决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权给付义务。2.被执行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宗,证明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在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的情况下,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丁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与众亿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出具(2020)鲁0214民初11209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确认***与众亿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8日解除;众亿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众亿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42元;众亿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85元;众亿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众亿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驳回***要求众亿发公司支付2020年1月份至2020年5月份待岗工资9550元、工伤医疗费3408.23元的诉讼请求。众亿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2月19日出具(2021)鲁02民终21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众亿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对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214执1851号,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众亿发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众亿发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丁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众亿发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丁高作为众亿发公司唯一股东,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据此,申请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丁高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丁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场参加听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丁高为本院(2021)鲁0214执185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许翠翠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