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建稳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0692号

原告:北京市建稳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育芳园东里1号楼1层03号。

经营者:王树良,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厢黄旗2号楼2层X06-407。

法定代表人:丁高,经理。

被告:***,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原告北京市建稳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建稳租赁站)与被告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亿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稳租赁站的经营者王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亿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稳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用电动吊篮用于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合格的吊篮,而被告却不按时支付租赁费。截止2020年6月,被告还欠原告租赁费8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解决,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亿发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稳租赁站提交《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众亿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建稳租赁站公章并有王树良签字。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电动吊篮ZLP-630型,租用每台每天40元,暂定17台(以实际使用台数发生量为准),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甲方如迟延支付租金时每日加收租金总额3%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从建稳租赁站租赁相应电动吊篮。庭审中,建稳租赁站提交***书写的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树良人民币五万元整。还款日期11月20号。下欠人***。2018年10月20日。”另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树良人民币五万元整。还款日期12月底。2018年10月20日。下欠人***。”对于为何***在同一天出具两份欠条,王树良称当时***共欠租赁费10万元,***承诺分两次还清,每次5万元,故其同时出具了两份数额均为5万元的欠条。王树良主张,2018年11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王树良偿还欠款2万元,其余8万元欠款***至今未偿还。庭审中,王树良主张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的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过高,其酌情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起租单、报停单、结算清单、欠条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众亿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从建稳租赁站租赁相应电动吊篮,应支付相应租赁费。根据建稳租赁站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截止2018年10月20日,***同欠租赁费10万元。2018年11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王树良偿还欠款2万元,其余8万元欠款***至今未偿还,故建稳租赁站要求***支付拖欠租赁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如迟延支付租金时每日加收租金总额3%的违约金”,王树良主张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的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过高,其酌情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建稳租赁站要求***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众亿发公司合同专用章,故众亿发公司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稳租赁站要求众亿发公司与***共同偿还欠款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建稳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王树良)设备租赁费8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二、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志辉
人 民 陪 审 员   唐福来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秋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