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水园1号楼3层310-2。
法定代表人:丁高,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永彬,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高,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亿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津0117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众亿发公司给付***工程款28340元,不支持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众亿发公司没有收到关于一审诉讼的任何材料,在全然不知的情况下未能按时到庭,不能认定为缺席。对***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通过调取其他相关庭审笔录作为裁判依据。一审法院在众亿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并未及时采信众亿发公司的意见,没有实时采纳众亿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去现场核实工程情况,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承担的是放线的工种,合同约定的是5元一平方米。工程在2019年1月26日停工了。因为***没有产值,所以按照测量人员的实际考勤,按照每人每天300元、150元、200元等不同的工资支付完毕,总共是80000元,钱分两次打到了***的个人账户。如果按照合同来算的话,***拿不到这么多钱。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众亿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送达,然后组织开庭。而众亿发公司未能按时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定程序。***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一审法院调取相关庭审笔录,是为了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及印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众亿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并非其所说的一审法院未采纳其意见及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审查义务。丁高并未提起上诉,说明丁高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认可其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丁高述称,同意众亿发公司的全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亿发公司支付***工程款90760元及利息损失(以907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自2019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丁高对众亿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9076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众亿发公司、丁高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8日,众亿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测量放线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天津保利汇丰苑项目的测量放线单项施工承包给***进行施工。工程名称:天津保利汇丰苑项目;工程地址:天津宁河区××新区××路××道××;承包内容:1#-18#楼、所有配件及地下车库测量放线;合同价款:本承包合同劳务费承包综合单价为5元/㎡(按国家有关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包干)。甲方众亿发公司代表处袁晓晏签字,乙方***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后众亿发公司要求***班组退场,众亿发公司职员贾宏良代表众亿发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与***签订《班组退场协议书》,约定:众亿发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因甲方与中建一局已终止天津保利汇丰苑项目合同履约,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合同单价(详见工程结算单),甲方支付乙方最终(扣除已支款后)全部工程款90760元。以上费用甲方保证最晚在2019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此协议签订后,乙方立即退出天津保利汇丰苑项目,如不退场,此后产生的任何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内容退场,众亿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给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0760元。另查,一审法院(2020)津0117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162号及(2020)津03民终163号民事判决中对众亿发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丁高一名股东,以及丁高曾用个人账户向王兴林支付工程款,其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事实已作出了查明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系自然人,其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与众亿发公司签订的《测量放线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就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众亿发公司在组织***退场时委派贾宏良作为代表为***出具了《班组退场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众亿发公司在该协议书中对***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已进行了确认,故众亿发公司应依约向***给付工程款,众亿发公司未能依照《班组退场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按时支付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要求众亿发公司支付工程款9076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班组退场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之前,且***与众亿发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院对***要求众亿发公司向其支付从2019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7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0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对于***要求丁高对众亿发公司欠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众亿发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丁高一名股东,且丁高曾用个人账户为众亿发公司对外支付款项,其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丁高应对众亿发公司欠付***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众亿发公司、丁高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众亿发公司、丁高不利的后果,由众亿发公司、丁高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0760元,并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90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07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丁高对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高负担。
二审中,众亿发公司提交其向***的6个工人支付工资的工资表、以及转账给***的回执单,证明其已经支付给***80000元。***认为:该证据在一审诉讼之前就已经产生了,只能证明众亿发公司向***支付到2019年1月28日。回单中的两笔款也收到了79985元,领款人中的几个人的确是***手下工人,签字也认可,但下面***签字不是他本人所签。而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班组退场协议中已经明确了甲方支付乙方最终扣除已支款后全部工程款90760元,表明***在一审中主张的全部工程款是扣除收到了款项之后的钱。丁高认可众亿发公司的证据及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众亿发公司不能证明已支付的款项应自***主张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本案缺席审理是否存在程序错误;2.众亿发公司是否欠付***90760元;3.众亿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损失。
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已经通过公告方式向众亿发公司、丁高送达了诉讼材料与传票,该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办案并无不当。众亿发公司未能出庭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欠款问题,***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众亿发公司签订的《测量放线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就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有权主张工程款。另案中已查明众亿发公司曾委派其工作人员贾宏良处理涉案工程退场事宜。本案中***提交了贾宏良作为众亿发公司的代表为***出具的《班组退场协议书》,众亿发公司虽主张贾宏良签字可能不真实,但不能提供贾宏良联系方式,故结合本案中众亿发公司与***的合同关系,其他案件中查明的贾宏良的身份,本院对于上述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书中众亿发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数额已进行了确认,众亿发公司应依约向***给付工程款。众亿发公司主张的已经支付款项发生在前述退场协议签订前,不能证明应自***主张的款项中扣除,本院对众亿发公司主张的欠付款数额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众亿发公司与***在《班组退场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之前,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要求众亿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调整后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众亿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上诉人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晶
审判员 阎 涛
审判员 李兴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姜玉姝
书记员高志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