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2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7A。
法定代表人:丁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德彪,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光,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1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亿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众亿发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20年6月8日并未发生解除效力;2.判决众亿发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85元;3.判决众亿发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4.判决众亿发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改判并支持众亿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一审中,***提交通过圆通快递向众亿发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目的地是青岛市城阳区宝源路与泰宏路交叉口(地铁金茂工程院内),显示签收人为众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高,一审中众亿发公司对于该文件***签收的事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无事实依据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发生解除的效力,错误。众亿发公司地址位于北京市,相关办事机构位于北京,该地址不是众亿发公司的项目施工地地址,众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时间点也并未在青岛市城阳区,***写的收件人电话号码也不是众亿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高的电话,***的邮寄信息不可能联系到众亿发公司签收该文件。对于该解除通知,众亿发公司实际未收到,因此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并未解除,不应支付***有关工伤待遇和经济补偿金。二、关于***的月工资标准。***在仲裁庭审和一审庭审中均提交与众亿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资水平为每天180元,在仲裁程序中众亿发公司的代理人未经众亿发公司授权私自认可***工资为每天280元,该自认已超出其代理权限,不应对众亿发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工资水平应当按照180元每天标准计算。请求改判支持众亿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众亿发公司支付其: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54810元;3.众亿发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3408.23元;4.2020年1月份至2020年5月份待岗工资9550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44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885元;7.诉讼费用由众亿发公司承担。
众亿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2.不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4810元;3.不支付***工伤医疗费3408.23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日,***入职众亿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于同月4日签订以完成青岛市金毛智慧新城C1C21地块项目工程为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执行日工作制,每日工作10小时,每周工作6天,众亿发公司根据***当月实际出勤天数,工资结算实际按280元/天。
2019年4月3日,***工作时受伤,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七一医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112.63元。
2020年1月7日,***所受伤害被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21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2020年11月5日,该委员会出具复函,载明***停工留薪期限为叁个月。***受伤后未再回众亿发公司工作,众亿发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6月8日,因***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另查明,2019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6328元。
再查明,申请人***为要求被申请人众亿发公司支付医疗费、经济补偿金等于2020年6月8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众亿发公司支付其:1.自2019年4月份至2019年12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67200元、2020年1月份至2020年5月份待岗工资9550元;2.工伤医疗费3408.23元;3.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44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885元。该仲裁委对***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0]第1211号仲裁决定书,裁决:一、众亿发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二、众亿发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4810元;三、众亿发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医疗费3408.23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合并审理。
一法院认为,***系众亿发公司职工,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2019年3月2日,***入职众亿发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9年4月3日,***在众亿发公司工作时受伤,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众亿发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20年6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众亿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8日解除,众亿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135元(280元/天×21.75天×1.5个月),***仅主张8400元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众亿发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众亿发公司承担,故对***要求众亿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280元/天×21.75天×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42元(76328元÷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85元(76328元÷12个月×8个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故对***要求众亿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810元(280元/天×21.75天×9个月)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众亿发公司应支付***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280元/天×21.75天×3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众亿发公司工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众亿发公司安排其待岗,故对***要求众亿发公司支付2020年1月份至2020年5月份待岗工资955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费均为门诊费用,系医保外用药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要求众亿发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3408.23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与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8日解除;二、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30元;三、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42元;四、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85元;五、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270元;六、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七、驳回***要求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份至2020年5月份待岗工资9550元、工伤医疗费3408.23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众亿发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事实已被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且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众亿发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众亿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因众亿发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工伤职工于2020年6月8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并判令众亿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众亿发公司是否收到***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不影响本院对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6月8日解除的事实的认定。众亿发公司以其未收到***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月工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众亿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仲裁审理中已认可***日工资为280元,众亿发公司在一、二审期间称***实际日工资为18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其在仲裁期间的自认,其以诉讼代理人未经授权私自确认***的日工资标准为由否认***日工资为28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众亿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众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贾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