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11民初3959号
原告:南京常发江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新浦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梅取生。
委托代理人:李阳,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合南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4幢904室。
法定代表人:李仁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常发江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合南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以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且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常发江北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受理费47920元减半收取23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60元,由原告南京常发江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谢 明
人民陪审员 葛 梅
人民陪审员 潘有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