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合南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东合南岩土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连执字第000235-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合南岩土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紫金科技特区04栋904室。
法定代表人李仁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迎鸾,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镇文明路15组。
法定代表人洪俊,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胜利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东合南岩土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连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东合南岩土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产、土地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本院(2014)连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周庆忠
执行员  王学明
执行员  郑 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宇轩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