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9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合南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4幢9层904室。
法定代表人:李仁民,江苏东合南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全,男,1983年5月6日生,汉族,江苏东合南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兴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东合南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合南公司)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合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东合南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5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500元。事实和理由:***于本案一审中提供了南京银行(泰兴支行)借记通知单,证明东合南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其支付了临时工工资;另还提供了东合南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服。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系东合南公司的员工。其次,***去国外工作也是接受东合南公司的派遣,而顾玉生根本没有承揽国外工程的资质,其仅是受聘于东合南公司对张培生等工人进行管理。顾玉生与东合南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战略协议系伪造,因东合南公司根本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的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等事实。另***接受培训的费用系由东合南公司支付,相关证件亦被东合南公司员工取走,至今仍在东合南公司使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东合南公司辩称,东合南公司曾因顾玉生的要求,临时通过公司帐户代顾玉生向***支付了一笔费用,不能据此证明***的工资系由东合南公司发放。其次,***提供的工作服,不知其如何取得,且也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第三,***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培训费用系由东合南公司支付,即使***的证件由东合南公司保存,也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东合南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5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6日,顾玉生招用***为其工作,日常的工作内容由顾玉生安排,顾玉生以现金及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顾玉生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19日支付***工资2000元、2000元、2000元、26025元、10000元;2016年2月4日,东合南公司以临时工的名义向***发放2500元;2016年1月4日,南京港澳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发放1000元。2016年2月10日,顾玉生通知***不用再来上班。***后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宁建劳人仲案[2016]第264号仲裁裁决:对***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于2016年6月6日向法院起诉。一审中,***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述称,其系由顾玉生招用至东合南公司工作。另周某曾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南京港澳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顾玉生系南京港澳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东合南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顾玉生(乙方)签订劳务合作战略协议一份,约定工作内容为: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调配相应的工种及工人数量,提供劳务配合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及达到规范和设计要求的人工(工资、奖金、窝工、伙食、加班及其他福利)、辅材(氧气、乙炔、焊条)、规税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由顾玉生招用,其日常工作安排及管理均由顾玉生负责,其大部分工资亦由顾玉生发放;且东合南公司与顾玉生之间签订有劳务合作协议。顾玉生系南京港澳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并非东合南公司员工。证人周某在本案一审中的陈述与其在宁建劳人仲案[2016]第264号仲裁案件中的陈述并不一致,故对其证言,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主张其与东合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其与东合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1.周某、戴海荣的调查笔录及同步音像资料,***称其从运达培训中心调取的日期为2016年1月4日的培训费发票第一联(付款方付款凭证),证明其与东合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南京市城建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江苏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证明***参加了江苏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试。经质证,东合南公司认为,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由法院依法审查。即使两份调查笔录真实,但鉴于周某和***在与其相关的两件劳动争议案件中相互为对方作证,且陈述明显矛盾,因此,周某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戴海荣的调查笔录字迹潦草,无法辨识。且***提供的所谓同步音像,其形成时间显示为2012年,真实性存疑。上述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均直接或间接显示***与顾玉生个人之间存在关系,没有任何内容可以证明***与东南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发票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发票来源的合法性存疑,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上述考核申请表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考核申请表的内容则能证明***系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南京银行(泰兴支行)借记通知、南京港澳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劳务合作战略协议、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建劳人仲案[2016]第264号仲裁案件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东合南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主张其与东合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平时接受东合南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事东合南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经查,***平时工作期间的工资由顾玉生支付,其工作内容亦由顾玉生安排,而顾玉生并非东合南公司的员工。故***仅依据其于一审中提供的工作服照片,以及东合南公司曾以临时工工资为名向其转账支付过一次款项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与东合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虽于本案二审中又提供了周某、戴海荣的调查笔录及音像资料,其参加培训缴纳费用的发票及江苏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等证据,以进一步证明其与东合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经本院审查,被调查人为周某、戴海荣的两份调查笔录,调查及笔录制作人均为一人,且未载明调查人的身份。因此,该两份调查笔录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与合法性均存疑。现东合南公司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周某、戴海荣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但周某、戴海荣于本案二审中均未出庭作证,***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两人具有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另经查,***于二审中提供的2016年1月4日培训费发票第一联,系付款方付款凭证。因此,该份发票应当由发票上载明的付款人即东合南公司持有。但依据***的陈述,其是从运达培训中心获取该份发票,而非从东合南公司取得。***于本案二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东合南公司存在通过运达培训中心向有关培训机构为其代缴培训费用的行为。故仅依据该份发票不能证明东合南公司为***缴纳了相应的培训费。另***提供的南京市城建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江苏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其中未载明其工作单位;该考核申请表所附单位学历证明亦是由南京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因此,上述考核申请表亦不能证明***系东合南公司的员工。综上,***于本案一、二审中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东合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其与东合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主张东合南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民
审判员 蔡晓文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莫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