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3民初384号
原告:中铁伊红钢铁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锦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莎。
被告:江苏东合南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中铁伊红钢铁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合南岩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审理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且亦未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铁伊红钢铁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免收。
审判员 赵 晨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春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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