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960号
原告:江苏万源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莞市箭鱼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全红军,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万源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箭鱼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万源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箭鱼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万源人造草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56448元及利息(以156448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人造草坪的生产,被告从事体育设施的销售,双方之间有着经济业务方面的往来,近年双方之间曾先后多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注明被告在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7月28日因购买草坪欠原告176448元,现达成还款计划如下:1、2020年12月10日付对方2万元;2、2020年12月31号日付对方5万元;3、2021年1月31日前付对方5万元;4、2021年2月20日前付清尾款。特此证明,由被告加盖单位公章。到期后虽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第一批货款20000元,第二批货款已超期但仍未给付,已严重失去信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具状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东莞市箭鱼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及还款计划等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赊购草坪,其于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注明被告在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7月28日期间因购买草坪欠江苏万源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货款176448元,并达成还款计划:2020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2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5万元,2021年1月31日前给付5万元,2021年2月20日前付清尾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第一批货款20000元,余款未能依约给付,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还,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箭鱼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万源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货款156448元及利息(以1564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