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21民初294号
原告:井陉县玉柱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井陉县微水镇微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1MA085T2X33。
代表人:高玉柱,该租赁站业主。
被告井陉县汇润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水镇岩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083771299C。
代表人:高志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井陉县玉柱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井陉县汇润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原告井陉县玉柱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井陉县玉柱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计52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