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远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远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4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远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龙海路569-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75295206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3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5009265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上诉人青岛远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通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增加的工程量达成书面一致就不认可增加工程量是错误的。原合同虽是固定总价合同,但是指的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总价。超出合同内容的扔然应当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未对增加工程量予以确认是错误的。二、增加的工程量系被上诉人的图纸发生变化,设计发生变化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并非是在原图纸上的内容。况且增加的工程量也有被上诉人员工的签字。因此,对于因为被上诉人造成的增加工程量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确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两份合同均约定采用一次性包干价。被上诉人已按约定支付完工程价款。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增加工程量,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出的增加工程量既没有增加依据,也未经我方认可,竣工时也未与我方结算,我方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4775.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初,远通达公司(承包人)与上***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远通达公司对“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第一热力分公司金港供热站1#—4#号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臭氧发生间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造价约定为一次性包干价款376000.29元。合同中发包人代表处为空白。2017年9月28日,远通达公司(承包人)与上***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远通达公司对“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第一热力分公司金港供热站1#—4#号锅炉超低排放改造(脱硝)—液氧罐基础与循环水泵房建筑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造价约定为一次性包干价款400000元。合同中发包人代表处为空白。施工合同签订后,远通达公司进行了施工。经远通达公司与上***公司确认,上述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公司已将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远通达公司。远通达公司提交由监理***、上***公司项目经理**、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签字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的内容和标准”,用以证明远通达公司对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施工。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称其并未增加工程量,且**签字并非本人签字。***在前后两个签证单的签字也是完全不一致的。手写的签证单上工程量不详,且日期均是2017年9月3日。双方的其中一份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9月28日,而该签证单是9月3日,在签订签证单后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常理不符。***认可“增加工程量的内容和标准”中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但对另一份签证单中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写,已记不清了。上***公司自述,因上***公司在上海,当时公司的工程师在外地项目,所以就在青岛当地找了个实习生帮忙看着项目,有情况就向公司进行汇报,上***公司并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因为上***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是包干合同,所以不需要对工程进行变更。当时上***公司在青岛不止一个工地,工地有事都会让***去看看。***亦自认其主要协助公司处理施工现场问题,盯紧现场施工进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远通达公司与上***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远通达公司承包上***公司发包的金港供热站1#—4#号锅炉超低排放改造两个项目工程,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固定总价为376000.29元和4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发包人和承包人一旦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就意味着目标工程的工程量以固定价格的方式进行结算,如无特殊事由和必要,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不再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对于该风险,双方在签订固定总价合同时就应该有所预见,而对于作为承包人的远通达公司更应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谨慎防范该风险的发生。本案中,远通达公司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但仅提交了由***签字的签证单等证据。一审认为,对于固定总价合同,若增加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量,特别是隐蔽工程,或经严格的审核程序,或由双方就新的变更后合同价款重新签订协议。而远通达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就该增加工程量的确认有上***公司的授权,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增加工程量达成了书面的合意。退一步讲,即使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增加工程量的情况,远通达公司也应举证证明该工程量的发生并非是远通达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故其要求对增加工程量予以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远通达公司要求各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44775.31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远通达公司若有新的证据可以重新提起诉讼。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青岛远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原告青岛远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远通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上***公司支付工程款244775.31元,事实依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认为,远通达公司承包上***公司发包的金港供热站1#—4#号锅炉超低排放改造两个项目工程,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是固定总价合同,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上诉人远通达公司主张合同外又增加了工程量,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上***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却没有充分举证证明所增加的工程量及是否得到被上诉人上***公司的有效确认。同时结合上述合同对增加工程量的风险负担及确认程序并没有约定,故原判驳回上诉人远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远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远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青岛远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中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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