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2337号
原告:青岛远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龙海路569-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75295206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3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5009265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新***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原告青岛远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达公司”)诉被告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23753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远通达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4775.31元。事实和理由:上***公司2017年与远通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分别为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第一热力分公司金港供热站1#—4#号锅炉超低排放改造(脱硝)—液氧罐基础与循环水泵房建筑结构工程、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第一热力分公司金港供热站1#—4#号锅炉超低排放改造(脱硝)—臭氧发生间结构工程、后续增加工程量24.477531万元。工程所在地市北区杭州路。工程完工并已投入使用,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后尚余32.237531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决。
上***公司辩称,上***公司不同意远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上***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与远通达公司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合同约定一次性包死,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完工后交付使用,对于远通达公司提出的增加的工程量,上***公司并不知情,且远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远通达公司提出的增加工程量既没有增加的依据,也没有经过上***公司的认可,同时也未与上***公司在竣工时结算,因此上***公司对远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维护上***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远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远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上***公司处实习过一年多的时间,协助公司做一些简单的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初,远通达公司(承包人)与上***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远通达公司对“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第一热力分公司金港供热站1#—4#号锅炉超低排放改造项目—臭氧发生间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造价约定为一次性包干价款376000.29元。合同中发包人代表处为空白。
2017年9月28日,远通达公司(承包人)与上***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远通达公司对“青岛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第一热力分公司金港供热站1#—4#号锅炉超低排放改造(脱硝)—液氧罐基础与循环水泵房建筑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造价约定为一次性包干价款400000元。合同中发包人代表处为空白。
施工合同签订后,远通达公司进行了施工。经远通达公司与上***公司确认,上述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公司已将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远通达公司。
远通达公司提交由监理***、上***公司项目经理**、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签字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的内容和标准”,用以证明远通达公司对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施工。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称其并未增加工程量,且**签字并非本人签字。***在前后两个签证单的签字也是完全不一致的。手写的签证单上工程量不详,且日期均是2017年9月3日。双方的其中一份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9月28日,而该签证单是9月3日,在签订签证单后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常理不符。***认可“增加工程量的内容和标准”中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但对另一份签证单中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写,已经记不清了。
另,上***公司自述,因上***公司在上海,当时公司的工程师在外地项目,所以就在青岛当地找了个实习生帮忙看着项目,有情况就向公司进行汇报,上***公司并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因为上***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是包干合同,所以不需要对工程进行变更。当时上***公司在青岛不止一个工地,工地有事都会让***去看看。***亦自认其主要协助公司处理施工现场问题,盯紧现场施工进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远通达公司与上***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远通达公司承包上***公司发包的金港供热站1#—4#号锅炉超低排放改造两个项目工程,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固定总价为376000.29元和4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发包人和承包人一旦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就意味着目标工程的工程量以固定价格的方式进行结算,如无特殊事由和必要,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不再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对于该风险,双方在签订固定总价合同时就应该有所预见,而对于作为承包人的远通达公司更应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谨慎防范该风险的发生。
本案中,远通达公司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但仅提交了由***签字的签证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固定总价合同,若增加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量,特别是隐蔽工程,或经严格的审核程序,或由双方就新的变更后合同价款重新签订协议。而远通达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就该增加工程量的确认有上***公司的授权,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增加工程量达成了书面的合意。退一步讲,即使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增加工程量的情况,远通达公司也应举证证明该工程量的发生并非是远通达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故远通达公司要求对增加工程量予以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远通达公司要求各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44775.31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远通达公司若有新的证据可以重新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远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原告青岛远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