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阳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初125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林,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晓,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孟华,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单月娥,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东营天正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女,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庆国,男,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第三人:山东阳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冶源街道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北1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魏天豪,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悠悠公司)、第三人山东阳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通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林、刘振晓,被告乐悠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薛庆国、第三人阳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在工程欠款119万元范围内对乐悠悠公司压榨、精炼车间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乐悠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9日,乐悠悠公司与阳通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阳通公司承建乐悠悠公司的压榨、精炼车间。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及审计的情况下,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鲁05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乐悠悠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乐悠悠公司被裁定破产清算后,阳通公司按照乐悠悠公司管理人的要求申报了债权。2021年1月6日,***受让了阳通公司上述工程的债权119万元,并通知了乐悠悠公司管理人。同年4月6日,乐悠悠公司管理人确定以上工程的债权总数额为119万元(债权编号为LYY-0045),***提出书面异议,认可债权金额为119万元,但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月22日,乐悠悠公司管理人给予书面回复,对***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乐悠悠公司辩称,***述称工程尚未验收不属实,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2018年9月27日,乐悠悠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已经确定***的涉案债权金额及普通债权的性质,***也无异议。***起诉涉案债权为普通债权已经债权人会议确认,***本次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6个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其对涉案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阳通公司未作陈述。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9日,乐悠悠公司与阳通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阳通公司承建乐悠悠公司的压榨、精炼车间,该工程已实际施工。2018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8)鲁05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乐悠悠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作出(2018)鲁05破14-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东营天正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乐悠悠公司管理人。2018年8月30日,阳通公司向乐悠悠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在债权申报后,乐悠悠公司管理人委托审计公司对阳通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审计,并依据审计结果对阳通公司的工程债权进行了确认。阳通公司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债权转让给了***,并于2021年1月6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乐悠悠公司的管理人。乐悠悠公司管理人通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确定以上工程的债权总数额为119万元(债权编号为LYY-0045)。乐悠悠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4月6日出具(2018)乐悠悠破管字第77号关于提请债权人核查债权的报告载明,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有异议的,于2021年4月16日之前书面向乐悠悠公司管理人说明异议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管理人回复后仍有异议的,可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乐悠悠公司管理人认定的债权总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于2021年4月15日向乐悠悠公司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同年5月22日,乐悠悠公司管理人予以书面回复,认为***的异议不成立,***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乐悠悠公司提交的债权审查单载明,李长征对乐悠悠公司管理人认定的涉案债权数额无异议。再查明,2021年6月11日,乐悠悠公司厂区不动产在淘宝阿里拍卖网站上公开拍卖,竞买公告中资产明细描述的内容包括涉案工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请求确认在涉案工程欠款119万元范围内对乐悠悠公司压榨、精炼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以支持。理由:1.***与阳通公司所签工程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依法通知了乐悠悠公司管理人,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有权向乐悠悠公司主张债权。2.阳通公司与乐悠悠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阳通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工程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一并转让,受让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乐悠悠公司提交的债权审查单中债权人对管理人认定债权数额的意见无异议的签字人为李长征,乐悠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长征能够代表债权人签署意见,该债权审查单也未对债权人是否享有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明确,且(2018)乐悠悠破管字第77号关于提请债权人核查债权的报告载明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有异议的,于2021年4月16日之前书面向乐悠悠公司管理人说明异议理由和提供相应证据,在管理人予以回复后仍有异议的,可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内容也赋予了***对管理人未予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法定时限内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法律保护。4.***的工程债权所依托的虽不是乐悠悠公司厂区主体建设工程,但在主体建设工程变价时,***的债权所对应辅助工程也将实现变价,并不属于不能折价、拍卖的工程。
鉴于上述理由,***主张确认在涉案工程欠款119万元范围内对乐悠悠公司压榨、精炼车间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乐悠悠公司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在涉案工程欠款119万元范围内对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压榨、精炼车间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乐悠悠花生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人民陪审员  石丽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洋洋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