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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5民初389号 原告:王植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山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植理与被告***、山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植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植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王植理欠款558437.7元及利息(以55843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原告王植理与被告***、被告**公司签订《劳动用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王植理承包被告***、被告**公司位于××街××路××#楼的工程,承包内容为:外墙保温人工费及部分材料(粘接砂浆网格布抹面砂浆),部分材料、人工费为:每平方66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割算完成工程量50%付完成量的75%,全部完成付总工程量的80%(提升机与塔吊除外),所有外墙部分全部完成付至总工程量的95%,余5%质量保证金半年付清。该工程的总工程量为25836.7平方。现该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被告**公司仅支付材料、人工费共计1146784.5元,剩余558437.7元未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所述的事实被告**公司不清楚,也没有参与,所谓的劳动用工承包合同是否存在,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法知晓;该合同后面的**并非**公司所持有的公章;2、原告的完工情况**公司不清楚,付款情况也不清楚,录音中出现的**的身份**公司也不清楚,其所签字的效力如何,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说明;3、原告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是以自然人的名义进行的施工,因为涉案工程的高度以及工程款的价值已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具有施工资质,但该涉案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所以该合同为无效合同;4、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涉案工程系被告***借用资质投标该工程,然后挂靠**公司和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如原告所述,原告与***之间的合同,也是在***没有通知**公司的前提下,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劳动用工承包合同,对该合同,**公司自始至终不清楚,也没有参与;5、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如果原告起诉所诉属实,其只可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其起诉**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如果原告是真实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在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且履行完毕的工程经过了验收,且符合约定质量的前提下才可具备要求相关单位承担责任的权利;7、为进一步查清案情,**发包方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被告**公司申请追加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8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负责施工****1#、2#楼外墙保温工程。 2016年1月20日,被告***与**公司签订内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上述外墙保温工程系***借用**公司资质投标并具体负责项目施工。该工程所有问题均由***个人负责处理,与**公司无关。工程所需发票,根据***的申请,由公司给甲方出具。 庭审中,王植理提供2017年7月23日其(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用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2#外墙保温人工费及部分材料(粘结砂浆网格布抹面砂浆),部分材料、人工费每平方共计66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割算完成工程量50%付完成量的75%,全部完成付总工程量的80%(提升机与塔吊除外),所有外墙部分全部完成付至总工程量的95%,余5%质量保证金半年付清。工期要求为六十天完成(风力四级以上及下雨天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分别有“***”签字及**公司**。被告**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章并非备案章,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王植理不同意该鉴定申请,其认为**公司认可其与被告***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不论该公章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公司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5836.7平方。对该数额,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在被告***未到庭抗辩的情形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电话通信录音,该录音中***认可人工费按每平方35元计算,对工程量25836.7平方无异议,对欠款只能顶房子。**的人工费除原告王植理支付了128000元外,其余的人工费776284.5元(25836.7平方×35元/平方-128000元)均系***支付的。在被告***未到庭抗辩的情形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共计向原告王植理付款37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施工了****2#外墙保温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5836.7平方。在原告王植理已施工完毕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工程款应由谁支付?二是涉案工程款应支付的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王植理提供的2017年7月23日的劳动用工承包合同,甲方处既有***的签字,也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二是被告**公司自认系被告***借用其资质施工;三是诉讼中被告**公司也未提供原告王植理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借用资质的相关证据,故在上述情形下,涉案的工程款应当由实际义务人***支付,但因**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故被告**公司应当对***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论该公章是否系**公司的公章,均不影响**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被告**公司关于公章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公司与***内部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可另案解决。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参与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公司要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总数额为1705222.2元(25836.7平方×66元),该数额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王植理的372000元及直接支付案外人**的劳务费776284.5元,剩余款项556937.7元(1705222.2元-372000元-776284.5元),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王植理。逾期支付,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2日起算,并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植理工程款556937.7元及逾期利息(以556937.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山东**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植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4元,财产保全费3380元,共计12764元,由原告王植理负担34元,被告***、山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