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1民初2181号
原告:山东伊索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梁北居委会四号楼216室(送达地址: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2008号银荷大厦B座802,常健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MA3CCC6Y87。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健,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阳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市临朐县冶源街道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北150米路西(送达地址:临朐县骈邑路3239号国泰大厦3楼,***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5552013592。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伊索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索公司)诉被告山东阳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常健、***,被告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79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3205元(暂定);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79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3205元,本次起诉只针对涉案《钢结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中的单体一、单体四部分主张相关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不包括合同中单体二、单体三、单体五部分的相关损失,原告保留对单体二、单体三、单体五部分的相关损失的诉讼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170双创中心(嘉元城市广场)公共艺术装置钢结构(共五个单体),合同总价款2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912000元,但是被告仅制作了单体一、单体四,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中228000元工程款也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7日被告作出承诺书,承诺所有单体保证9月20日前完成,因被告原因造成的问题未解决、超过解决时间的每天按照承揽合同总价的1%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自2021年11月8日起,原告多次通过向被告发函的方式,要求其对已制作的单体进行安装、未制作的单体进行加工制作,但是被告一直怠于履行。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阳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在合同未解除的前提下,原告已与***、***分别与2021年12月23日和2022年3月20日签订了合同,所以原告违约在先。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返还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即开始组织筹备原材料、人员等进行生产加工,因为原告方的土建部分造成施工工地的场地、设施以及广场上其他相应物资的堆放,造成被告方无法就单体物进行施工安装,直到2021年7月29号在双方签订合同5个月,原告方的土建部分才基本具备施工条件,但因为原告方提供的被告的施工图纸对单体五的弧度没有标注,导致被告加工完成的单体物在安装过程中相差20公分,加之被告在安装单体五时原告土建部分的底座比单体五图纸中偏大,导致单体五的底座需要重新钻孔,且在将单体五运往工地时因原告施工方的原因,在没有通知被告的前提下,需要从广场的地下车库将吊车进入工地,而地下车库允许通过的吊车重量是25吨,但吊装单体五需要的吊车是200吨。在此情况下被告需要重新设计路线寻找吊车,导致工期延长。造成延长的原因完全在原告,没有实际告知被告施工的场所所具备的条件,导致被告花费6000元运费从临朐将单体五运至龙口,又因为原告提供的通知不尽详细,没有标注相关尺寸,导致被告加工完成的单体五被单方要求重新整修,拖延工期,造成被告人财物的损失,且原告没有考虑当时的市场情况以及疫情的原因,单方责令被告必须在五日之内整修完毕,被告仅迟延了三天,原告就单方与被告在微信中说单体五不要了,你自己留着,导致现在单体五仍在被告处,导致被告损失达20万元,已成为一堆废铁,在原告告知被告不要单体五后,单方告知单体二、三也不要了,不需要被告继续为其加工,导致被告为制作单体二、单体三所需的钢材经过裁剪之后也成为一堆废钢,损失达30万元,被告所述的物资仍在被告处存放。以上是本案的事实,在双方尚未完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原告单方面与他人签订新的合同,已属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费用被告无承担的义务,原告方按照自己认为的工期单方面要求被告在难以完成的时间内完成定作物加工、修整,没有考虑到在被告加工定作物期间由于疫情的原因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对加工行为的影响,被告因为超过了三天,原告就单方违约,对已设计加工完毕的价值28万多元的单体五拒绝接受,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同时也违反了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二》关于合同案件的审理部分第二项、第七项,因疫情原因导致未能按照约定工期完成的,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故原告单方因被告逾期三日就终止接受单体五的行为应认为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承建了170双创中心(嘉元城市广场)公共艺术装置钢结构制作安装项目后,于2021年3月4日由原告作为定做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揽方(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170双创中心(嘉元城市广场)公共艺术装置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全包干形式,总造价2280000元,其中单体一单价为442000元,单体二为203000元,单体三为962000元,单体四为391000元,单体五为282000元;付款方式和节点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额的30%,即684000元;第一组单体结构材料进场开始安装后,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第二组单体结构材料进场前给付合同总价款额的10%,即228000元;…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工期为60日(自被告收到预付款之日即2021年3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合同约定被告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进行施工,若违约,被告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延期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8日、2021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84000元、228000元,共计912000元。
2021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烟台龙口城市嘉园广场雕塑钢结构施工承诺书》1份;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承诺所有的单体保证2021年9月20日前组装完成,因被告原因造成问题未解决超过解决时间的每天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总价的1%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原告就被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出现的问题多次通过电子邮箱及微信工作群“龙口钢结构安装”发函,联系被告限期解决问题,并保留解除或终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由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及其作出的承诺,2021年12月23日,原告与***就170双创中心(嘉元城市广场)公共艺术装置钢结构单体一整改安装项目签订合同,合同价款220391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29日支付***工人工资25000元、15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工程安装费45391元,合计220391元。2022年3月20日,原告与***就170双创中心(嘉元城市广场)公共艺术装置钢结构单体四整改安装项目签订合同,合同价款100000元;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2022年4月2日分别支付***工程款20000元、60000元,合计80000元。
2022年1月29日,原告支出单体一吊装费60000元;2022年3月2日支出单体四环梁钢材款22814元;2022年6月20日支出单体四吊装费60000元,合计142814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单保函费600元,保全费30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21年3月4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而被告已经将单体一、四制作完毕,只是存在质量及安装问题,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单体一、四相关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不包括合同中单体二、单体三、单体五部分的相关损失,原告保留对单体二、单体三、单体五部分的相关损失的诉讼权利,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79000元,即为原告已付工程款912000元扣除单体一工程款442000元和单体四工程款391000元后剩余款项,因涉及单体二、三、五的有关事项,本案不予审议,双方可以另行主张。因被告履行合同存在质量问题,以致原告另行委托他人整改安装,原告为此支出的有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3205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土建等问题导致单体无法安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单体五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的弧度没有标注,而本案原告没有主张,因此,本案不予审议,双方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阳通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伊索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损失共计463205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伊索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单保函费6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山东阳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9222元,由原告山东伊索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974元,由被告山东阳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赵 光
附:办理网上上诉立案及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办理网上上诉立案事宜,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费缴纳方式:关注公众号“山东财政”点击左下角“微服务”,选择“非税缴费”。方法一:选择“按缴款码”缴费。需联系***速裁团队打印缴费通知单,输入缴费通知单右上角二维码下方号码即可缴费。方法二:选择“按身份信息”缴费,输入当事人身份证号即可缴费。
***团队办公室电话:0535-8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