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4民初15056号
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产业功能区6号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蒋卫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山,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03-32(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陈亨利,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丽,女,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991362.3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86078元,合计107744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武清雍和道与新开路交口的B2、B3地块,在B2、B3之间修建临时路;为此,被告于2019年6月组织招投标,原告中标;随后双方订立《武清B2、B3地块之间临时路工程施工合同》2份,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991362.35元,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全部工程完成付至合同金额95%,其余5%价款在保修期满时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在竣工后按被告要求提供相关手续,但被告却不履行付款义务,故成诉。
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武清B2、B3地块之间临时路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全部工程完工且经甲方书面加盖公章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金额80%,结算完成,经甲方书面加盖公章确认无误后付款至合同金额95%。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附件1的约定支付。附件1质量保修期,保修期限为两年。自各方在移交书上签字及盖公章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已完工,但未经甲方书面加盖公章验收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工程结算也未按照合同第6.3条的约定进行,工程质量保修期也未满两年。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991362.35元及违约金86078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清B2、B3地块之间临时路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名称:武清B2、B3地块之间临时路,工程地点:武清区雍和道与新开路交口。承包内容:武清B2、B3地块之间临时路图纸、方案、工程量指导清单内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合同价款为:B2一期价格为241362.35元,B2五期价格为:240000元,工程总价款为含税包干性质。B3北四期价格为220000元,B3北五期价格为130000元,B3北六期价格为160000元,工程总价款为含税包干性质。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第1次,全部工程完成且经甲方书面加盖公章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金额80%。第2次,结算完成,经甲方书面加盖公章确认无误后,付款至合同结算金额95%。第3次,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附件1的约定支付质保金余额。合同第7.3条约定,若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逾期支付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7.4条约定,乙方于甲方每笔付款前,应向甲方交付合法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收到上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相应价款,甲方不承担因乙方迟延交付发票导致的任何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第7.5条约定,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在甲方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乙方同意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而不拖延工期,甲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全部工程,2019年9月26日,被告项目经理韩巨磊签署了工程验收单,涉案工程验收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临时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有增项但是没有减项,因涉案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所以无需另行结算。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虽然工程验收单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但是该问题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至今未加盖公章,被告并没有正当的理由,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应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941794.23元,剩余的5%的质保金尚未到支付的时间节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到开庭时,原告确实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1794.23元;
二、驳回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9元,保全费5000元,由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负担11609元,由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福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子玥
附法律条文: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