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2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03-32(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陈亨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丽,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产业功能区6号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蒋卫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山,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15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经纬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事实认定均存在严重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一、双方签订的《武清B2、B3地块之间临时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7.1条明确约定“全部工程完工且经甲方书面加盖公章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80%,结算完成,经甲方书面加盖公章确认无误后付款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附件1的约定支付。”施工合同第7.4条约定“乙方于甲方每笔付款前,应向甲方交付合法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收到上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相应价款,甲方不承担因乙方迟延交付发票导致的任何逾期付款责任。”施工合同第6.3.2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结算。”根据上述约定,经纬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均未成就。首先,对于80%的工程款,经纬公司虽收到了**公司交付的工程验收资料,但并未盖章确认合格,不符合合同第7.1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即使工程因经纬公司迟迟未盖章被认定为合格,**公司也未向经纬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第7.4条的约定。其次,对于95%的结算款,因案涉工程发生了合同约定内容之外的事项,双方应按照合同第6.3.2条的约定进行结算。但截至今日,经纬公司并未收到**公司任何结算资料或放弃合同外增项部分工程款的书面通知,经纬公司只能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双方结算完成后进行付款。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未查明增项事实的情况下,武断认定**公司放弃了增项部分,经纬公司应按照合同总价款付款至95%,不仅违背了双方的意志,也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截至诉讼,**公司并未明确向经纬公司提出过要求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也未按施工合同第7.4条的约定交付发票。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不同意经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经纬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在该格式合同中,经纬公司设定了层层付款条件,付款条件均由经纬公司掌控,其目的是拖延己方的付款义务。经纬公司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公司中标后于2019年9月15日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任务,且经纬公司在**公司完成施工后立即将施工成果投入使用。**公司及时向经纬公司提供了验收合格的手续,但经纬公司时至今日也未向**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验收手续,显然系恶意拒付工程款。施工合同第6.1条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价款,经纬公司应据此履行付款义务,无需双方再行结算,**公司亦从未向经纬公司主张过增项。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经纬公司立即给付**公司工程款991362.3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86078元,合计107744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经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经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两份,工程名称:武清B2、B3地块之间临时路,工程地点:武清区雍和道与新开路交口。承包内容:武清B2、B3地块之间临时路图纸、方案、工程量指导清单内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合同价款为:B2一期价格为241362.35元,B2五期价格为:240000元,工程总价款为含税包干性质。B3北四期价格为220000元,B3北五期价格为130000元,B3北六期价格为160000元,工程总价款为含税包干性质。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第1次,全部工程完成且经甲方书面加盖公章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金额80%。第2次,结算完成,经甲方书面加盖公章确认无误后,付款至合同结算金额95%。第3次,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附件1的约定支付质保金余额。合同第7.3条约定,若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逾期支付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7.4条约定,乙方于甲方每笔付款前,应向甲方交付合法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收到上述发票后向乙方支付相应价款,甲方不承担因乙方迟延交付发票导致的任何逾期付款责任。合同第7.5条约定,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在甲方确因资金周转不畅等客观情况发生致使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的情况下,本着相互理解的精神,乙方同意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保证工程施工正常进行,而不拖延工期,甲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全部工程,2019年9月26日,经纬公司项目经理韩巨磊签署了工程验收单,涉案工程验收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经纬公司之间签订的临时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庭审中,经纬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有增项但是没有减项,因涉案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所以无需另行结算。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纬公司并未提出质量问题,虽然工程验收单并未加盖经纬公司的公章,但是该问题属于经纬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至今未加盖公章,经纬公司并没有正当的理由,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经纬公司应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941794.23元,剩余的5%的质保金尚未到支付的时间节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经纬公司抗辩称因**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到开庭时,**公司确实未向经纬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对经纬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故对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1794.23元;二、驳回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9元,保全费5000元,由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负担11609元,由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纬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纬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有增项没有减项,对案涉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公司亦明确对增项不主张权利,故**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经纬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因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及付款节点确定本案中经纬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941794.23元,并无不当。经纬公司支付工程款系主要合同义务,虽然合同约定付款需经纬公司在验收材料及结算材料中加盖公章及**公司向经纬公司交付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施工合同条款系经纬公司提供的制式文本,经纬公司二审亦认可未在相关材料中加盖公章系其公司内部原因,开发票系**公司的附随合同义务,故经纬公司上诉主张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经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8元,由上诉人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王晓乐
审判员 韩晓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亚宏
书记员郝旭尧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