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津0113民初15162号
申请人:天津市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产业功能区6号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蒋卫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腾飞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市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14409.6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需要续行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先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达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柴晶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