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远恒森马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7373号
原告:天津远恒森马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3007996191),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茗和里2-904。
法定代表人:黄亚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清龙,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300766331T),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产业功能区6号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占民,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第三人:北京世辉达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G2385E),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政府大院南楼MFS1228室。
法定代表人:夏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将,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天津宇海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5LH3W34),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津汉公路28公里处147号。
法定代表人:庄桂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清雷,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远恒森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恒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被告***、被告马占民以及第三人北京世辉达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辉达公司”)、第三人天津宇海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海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清龙、张洪祥,弘宇公司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马占民本人,世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将,宇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清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981736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8月10日的逾期付款补偿金1106621.16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1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照月息2.5%计算支付后续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支付律师费3万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保函费用;5.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庭审过程中,远恒公司将其前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为5718984元,以及自2020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71898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5%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弘宇公司因承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天津市武清区侧京津冀大数据基地A1、A2、A5、A6、D1、D2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木方、模板买卖合同》,双方对于木方、模板的数量、单价、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认真履行合同,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5718984元款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自供货之日以总欠款的月息2.5%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补偿金。被告***曾向原告给付货款,并且其作为弘宇公司的股东,与弘宇公司发生财产混同,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被告马占民作为担保人亦应作为被告。截至今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原告为追溯此笔欠款产生的律师费、保函费亦应由各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诉。
被告弘宇公司辩称,弘宇公司并未承接京津冀大数据基地相关项目,与原告签订《木方、模板买卖合同》是基于马占民所代表的世辉达公司承接的项目代为采购,仅是项目的A1、A2工程。根据马占民提交给弘宇公司的收料单据,弘宇公司已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不欠付原告款项。弘宇公司收到诉状后,向马占民了解的有关情况,原告在与弘宇公司进行交易的同时,还与世辉达公司签订过合同并实际履行,该买卖行为与原告和弘宇公司之间的合同无关,在弘宇公司从法院查阅到的相关材料看,有庄桂亮、庄清雷所送货物均是宇海通公司与世辉达公司合同项下的交易,更与本案无关。原告将其他合同项下的交易,放在原告与被告合同项下并故意隐瞒相关情形,实属欺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是合同当事人,弘宇公司是二人公司,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的依据。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马占民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了。马占民本人确实在本案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了。
第三人世辉达公司述称,世辉达公司与远恒公司、弘宇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买卖关系。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本案与世辉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宇海通公司述称,对远恒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清楚,对原告诉请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远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2020年5月10日编号HY202005的《木方、模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弘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马占民是担保人。合同指定供货地点为京津冀大数据基地A1、A2、A5、A6、D1、D2。指定收货人李长铁或马占民,还有违约承担方式、要货方式等。
证据二、送货单54份,总货款为9811736元,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弘宇公司履行了交付9811736元的货物的义务。
证据三、支付凭证(共计320万元),其中:2020年7月28日弘宇公司向远恒公司转账20万元,2020年8月28日马占民转给郑国森30万元,2020年8月29日***转给郑国森50万元,2020年8月31日马占民转给郑国森20万元,2020年12月14日弘宇公司向远恒公司转账200万元,累计320万元。证明弘宇公司已付款320万元。
证据四、保函发票,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花费5500元。证据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3万元。
证据六、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的弘宇公司在交通
银行天津宝坻支行的交易明细,时间段为2015年3月-2021年8月期间,证明弘宇公司账户与其股东***及其妻子岳福静存在长期、大量频繁的交易往来,通过统计,这7年间从公司账户(卡号6013)累计向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累计3.5亿多元,转入***个人(卡号6087)2.9亿元,转入岳福静(卡号9876)6000多万元,累计320多笔。在这期间还有***(卡号6087)和岳福静(卡号8051)、(卡号1021),转入公司账户资金总计7300多万元。上述资金转入转出相抵后,由公司(6013)账户转入***和岳福静个人账户净值达到2.8亿元,上述资金往来均为公司业务往来资金,其中公司账户资金转入个人账户资金绝大多数是以材料款、货款、工程款和其他等名目转出,少量资金以劳务费、人工费和工资等名目转出,由二人个人账户转入公司账户用途多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及保证金。综上,可以证明弘宇公司与其股东***(持股95%)存在财产混同情况,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公司有限责任的违法行为。依照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应当对公司所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七、2021年3月30日弘宇公司工作人员唐某签收的、由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36张,涉及的金额为3950672元,证明被告主张的只履行了200多万元货款的陈述不实。
被告弘宇公司、***针对原告远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除了新增的四人签字以外,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合同应遵守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原则,但并未这样履行;对证据二中有郑玉栋签署的、购货单位注明为弘宇公司的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共计16张),这16张是本合同项下的供货单,其他单据没有抬头的不是本合同项下的,对抬头为马占民和没有抬头的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标注为郑玉栋和郑国森送货的,与本合同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庄桂亮和庄清雷作为送货人的,与本合同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弘宇公司实际支付220万元,另外100万元是马占民支付的,不是弘宇公司合同项下的款项;对证据四的三性认可,但是该费用是否由被告支付,应从是否系被告造成的本案纠纷来看,如不是,应由原告自负;对证据五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律师费的支付是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予以支付;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建筑公司的市场规则并不像原告认为的情况,人工费的转出是记录在***或岳福静,公司有完整的记账凭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操纵公司资金,不存在财产混同,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票据仅入账220万元。
被告马占民针对原告远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其中16张送货单与本案有关,其他单据还没有最终结算也未审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有100万元是对应本合同以外的款项;对证据四、五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应承担;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同弘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世辉达公司、宇海通公司针对原告远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弘宇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的《木方、模板买卖合同》,证明弘宇公司鉴于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物交付对象应是弘宇公司,货物供货人应是远恒公司。
证据二、原告与世辉达公司之间的《木方、模板买卖合同》,证明远恒公司与弘宇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同时,远恒公司与世辉达之间还存在买卖关系,供货地点一样、收货人一样,但交易对象不同。
证据三、宇海通公司与世辉达公司之间的《木方、模板买卖合同》,证明收货人、收货地点一样情况下,宇海通公司也向工地供货,与远恒公司无关。
证据四、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世辉达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诉争合同的工地,分包的工程施工方不是弘宇公司而是世辉达公司,所以,弘宇公司不是当然的购货方和债务承担方。
证据五、宇海通公司工商材料,证明宇海通公司股东和负责人为庄清雷和庄桂亮,故其二人所送货物,结合前面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六、弘宇公司工商材料,证明弘宇公司股东为岳自新和***。
被告马占民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世辉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木方、模板买卖合同》,证明送货单有部分是对应的本合同。证据二、宇海通公司与世辉达公司签订的《木方、模板买卖合同》,证明送货单中有部分是对应的本合同。证据三、世辉达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A1、A2对应的是原告与世辉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本案的合同。证据四、《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对应的是世辉达公司与宇海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证据五、承诺书1份(影印件,无原件),证明宇海通公司与世辉达公司之间合同的有效性。证据六、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支付了26万余元。
原告远恒公司针对被告弘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于四个人的名字和手机号,其中郑国森、庄清雷是原告方在签订合同当天添加的,其余两个人是***当天添加的,添加是为了联系方便,不影响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合同是在本案合同签订后,马占民又向原告推荐了世辉达公司,由原告盖章后、马占民签字,要求原告到世辉达公司盖章,原告拿着这份合同到世辉达公司后被拒绝了,这份合同没有成立也没有履行;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且这份合同也没有加盖世辉达公司的公章,这份合同没有成立也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四,签订日期2020年6月28日晚于本案买卖合同签订的2020年5月10日,签订合同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说明是什么合同关系,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也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送货单中虽然有庄清雷、庄桂亮的签字,并不代表其履行的是被告所主张的另外的合同的行为,本案合同中没有指定送货人是谁,所以原告在方便的情况下可以指定任何人去送货。被告弘宇公司在合同中指定了接收人,认为送货单中有的标注了弘宇公司有的没有标注,其只认可有标注弘宇公司字样的送货单,对这种说法不予认可,因为合同中没有明确要求送货单中必须写明购货人的名称,法律上也没有规定要求出卖方在送货单上必须注明购买人的名称或姓名,因此弘宇公司提出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也认可,但岳自新只占5%股份,***占股95%。
原告远恒公司针对被告马占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同弘宇公司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四不清楚,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26万余元支付的是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的违约补偿金。
被告弘宇公司、***与马占民相互对各自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世辉达公司对马占民提交的证据五、六不发表意见,对三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宇海通公司对被告提交的涉及到宇海通公司与世辉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世辉达公司与宇海通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远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弘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可以互相印证,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用,但对于远恒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尾部添加的四人的签字与电话部分,因弘宇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并无上述添加内容,对该部分不予认定;原告远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均具有真实性,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要综合全案加以认定。被告弘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与马占民提交的证据一、二相同,均具有真实性,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加以认定。被告弘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与马占民提交的证据三、四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关。被告弘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六具有真实性。被告马占民提交的证据五无原件,来源不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用;证据六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该笔送货单对应的金额已经冲抵部分补偿金。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远恒公司的业务员郑玉栋与马占民联系,由马占民介绍弘宇公司与远恒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020年5月10日,远恒公司作为供货方,弘宇公司作为购货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HY202005的《木方、模板买卖合同》,标的物分别为:1.方木,规格、型号为每根4X7X3m,单价15.8元;2.建筑模板,规格型号为每张1220*2440(mm),单价为85元;3.建筑模板,规格、型号为每张1830*915(mm),单价为52.8元;4.脚手板,规格、型号为每块4X18X4m,单价为67元。约定实际欠款总额以送货单累计总额为准,本合同单价不含税。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执行。供货方送到购货方指定的工地:天津市武清区侧,使用货物的工程名称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京津冀大数据基地A1、A2、A5、A6、D1、D2。购货方指定的收货人为李长铁或马占民。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以送货单或欠款单实际数量为准结算。货到购货方指定工地之日起,每月月底付清当月所送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购方须自供货日起按总欠款的月息2.5%加付给供货方作补偿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部供货方一处加盖有远恒公司的公章以及委托代理人郑国森的签字,购货方一处加盖有弘宇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担保人一处有马占民本人的签字以及捺印。
2020年5月10日,出现一份远恒公司作为供货方,世辉达公司作为购货方,编号为MZM202005的《木方、模板买卖合同》,标的物与编号为HY202005的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一致,货物的交货地点与所用工程项目、指定收货人亦一致,合同第六条的结算方式、时间、地点的内容不一致,其余内容并无二致。合同后部供货方一处加盖有远恒公司的公章,购货方一处和担保人一处均为马占民本人签字,未出现世辉达公司确认的公章或签字。
2020年7月8日,出现一份宇海通公司作为供货方,世辉达公司作为购货方编号为SHD20200708的《木方、模板买卖合同》,标的物与前述两份合同均一致,货物的交货地点与所用工程项目、指定收货人亦一致,合同第六条的结算方式、时间、地点的内容与编号为MZM202005的合同一致,其余内容并无二致。合同后部供货方一处加盖有宇海通公司的公章和庄清雷的签字,购货方一处为马占民本人签字,未出现世辉达公司确认的公章,监管人一处为王永鹏签字。
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内容,可知自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12月11期间,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侧的由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京津冀大数据基地中心工程项目工地累计收到木方、建筑模板等货物的金额达到9181736元,扣除2020年11月6日的262752元(根据马占民提供的有特别约定的送货单)后为8918984元。送货单中的货物品名、规格与书面合同约定的大体一致,实际发生的货物单价存在部分差异。送货单中均出现有李长铁或马占民的签字。部分送货单中在购货单位一处注明有“天津市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送货单没有在该处注明此内容。送货单中供货单位一处的签字有郑玉栋、庄清雷、庄桂亮、郑国森等人,但案涉的三份书面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有指定的供货人员。
根据远恒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2020年7月28日,弘宇公司向远恒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2020年8月28日马占民转给郑国森30万元,2020年8月29日,***转给郑国森50万元,2020年8月31日,马占民转给郑国森20万元,2020年12月14日,弘宇公司向原告远恒公司转账200万元。
2021年3月30日,弘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唐某接收了远恒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张,共计金额3950672元。
本案受理后,原告远恒公司向法庭申请了律师调查令,对于弘宇公司名下的交通银行天津宝坻支行(卡号6013)的账户交易明细进行了调取,根据交易明细显示,自2015年3月-2021年8月期间,弘宇公司账户与***及其妻子岳福静个人账户之间存在长期、大量频繁的交易往来,累计数额较大,由双方相互汇入对方账户的数额相抵后显示,由弘宇公司账户汇入***及其妻子岳福静个人账户的累计金额超过2亿元。
另查,远恒公司的股东为郑国森和黄亚群,弘宇公司的股东为***(亦为法定代表人)和岳自新,宇海通公司的股东为庄清雷和庄桂亮。
又查,弘宇公司自2019年4月起为马占民缴纳社保。
再查,远恒公司与弘宇公司在庭审中均自认除了本案所涉合同外,双方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等经济往来。本案第一次庭审后,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了世辉达公司与宇海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远恒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是否对应的均为本案编号HY202005合同项下发生的货款;二、弘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以及责任范围;三、***是否与弘宇公司形成财产混同并进而承担连带责任;四、马占民作为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如果承担,系何种保证责任以及责任范围。本院将分点作如下分析:
一、远恒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是否对应的均为本案编号HY202005合同项下发生的货款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远恒公司主张送货单所发生的货款均对应的合同为其作为起诉基础的编号HY202005的合同,而三被告则认为送货单对应的为不同的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认定:
(一)从三份合同以及送货单的外观形式来看
本案中出现的三份《木方、模板买卖合同》,从合同首部供货方和购货方的缔约主体看,分别有远恒公司、弘宇公司之间的编号HY202005的合同,远恒公司、世辉达公司之间的编号MZM202005的合同,宇海通公司、世辉达公司之间的编号SHD20200708的合同。上述三份合同有共同之处,即约定的标的物种类和单价均相同,供货地点和工程项目、指定收货人也相同。送货单中出现的送货地点和项目以及收货人均可与三份合同约定的上述关键内容相匹配,说明上述合同至少有一份被实际履行,但三份合同是否均已经履行则存在疑问。在合同签订的后部,编号HY202005的合同形式最为完整,购货方和供货方的签章形式完备,合同已然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系远恒公司与弘宇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而编号MZM202005和编号SHD20200708的合同虽在供货方处分别加盖有远恒公司和宇海通公司的公章,但购货方处仅有马占民个人的签字,无法体现出购货方世辉达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的意思表示,这两份合同从外观形式上无法看出已经成立并生效。
关于三被告提出的仅认可送货单中购货单位为弘宇公司且送货人为郑玉栋的部分送货单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并未特别约定送货单中必须注明购货单位的具体信息,也没有约定指定的送货人,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另行补充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二)从付款的指向情况来看
远恒公司主张发生在弘宇公司向远恒公司转账、马占民向郑国森转账、***向郑国森转账的累计320万元款项均为弘宇公司支付本案编号HY202005的合同项下的货款,而弘宇公司、***则主张该合同累计发生货款数额仅为弘宇公司向远恒公司转账的220万元,双方分歧较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弘宇公司、***无法合理解释***直接向郑国森转账50万元的行为,其虽主张该款项是由***借给马占民的钱,且马占民表示该款项支付的是编号MZM202005合同项下的货款,但是均没有充分加以举证证明,并且远恒公司与弘宇公司除了本案所涉合同外,双方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等经济往来,那么***作为弘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远恒公司工作人员郑国森转账的行为只能解释为对本案编号HY202005的合同的付款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所述内容实难采信。因此从发生的付款指向来看,由弘宇公司、***一方向远恒公司、郑国森一方转账的数额已经超过了被告主张的发生货款仅为220万元的数额,故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均应指向编号HY202005的合同项下的货款。
(三)从第三人世辉达公司、宇海通公司的当庭陈述来看
由于三被告均主张送货单对应数份合同,因此本院依职权将另外两份合同中出现的缔约主体世辉达公司和宇海通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世辉达公司述称,其与弘宇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买卖关系,否认与远恒公司、宇海通公司签订了合同。宇海通公司述称,其与世辉达公司在马占民的介绍下有缔约意向,但己方盖章后最终并未得到世辉达公司的确认和同意。从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进一步表明,编号MZM202005和编号SHD20200708的合同仅仅停留在缔约和磋商的阶段,并未在对应的相对方之间最终实现合同的成立。上述结论再次与被告的主张相矛盾。
(四)从远恒公司为弘宇公司开具的发票来看
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开具发票是一种常规的附随性义务,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项凭证。根据我国现行税制,发票可以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两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者税务机关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时使用。本案中远恒公司为弘宇公司开具的即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达到3950672元,远超被告主张的发生货款仅为220万元的数额。并且弘宇公司对于上述发票亦进行了签收,应当视为对于远恒公司开具发票行为的认可。至于弘宇公司主张虽然签收了上述发票,但抵扣数额仅为220万元的内容,本院认为,发票是否最终抵扣与买方是否认可卖方开具的发票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且弘宇公司与远恒公司之间发生的送货交易均在2020年,而弘宇公司签收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3月,在此时应能够推定弘宇公司对于之前已经发生的货款数额是清楚并知晓的,如果其对于开具发票存在异议,完全可以拒绝签收,因此其签收发票的实际行为与庭审陈述的观点存在矛盾之处,且无法加以合理解释,故本院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从马占民的身份来看
首先,马占民认为其作为世辉达公司的员工,代表世辉达公司签订了编号MZM202005和编号SHD20200708的合同,并且马占民认为其提供的分包合同中体现出其作为该合同项下的委托代理人,但是该委托事项对应的是世辉达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京津冀大数据基地A1、A2、A5、A6、D1、D2工程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法体现出其委托代理权限涉及到本案的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事项,且马占民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了世辉达公司允许其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授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马占民的社保缴纳是由本案被告弘宇公司负责,体现出双方存在特殊的关系,同时考虑到本案编号HY202005的合同亦是在马占民介绍联络下由远恒公司与弘宇公司订立,以及马占民直接向远恒公司工作人员郑国森转账的事实,充分说明马占民在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特殊身份,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弘宇公司的表见代理。
综合上述五个方面的分析,本院对争议焦点一得出如下结论:编号MZM202005和编号SHD20200708的合同在事实上并未成立,也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远恒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应的均为本案编号HY202005合同项下发生的货款。
二、弘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以及责任范围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二,编号HY202005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远恒公司和弘宇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存在欠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弘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远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将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欠付货款数额
由于在前文已经分析认定案涉送货单产生的货款对应的均为远恒公司与弘宇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就编号HY202005合同累计发生货款数额为9181736元,扣除2020年11月6日的262752元后为8918984元。关于已付货款数额问题,弘宇公司直接向远恒公司转账的220万元因双方均无异议,应纳入其中,争议在于个人之间的转账。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郑国森作为远恒公司的股东兼工作人员,同时郑国森在编号HY202005合同后部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可以说明郑国森对于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作为远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直接向郑国森进行转账,可以推定为系***向远恒公司进行代为付款的行为。因马占民与弘宇公司存在特殊关系,且三份合同仅有编号HY202005合同实际得到履行,故马占民向郑国森转账的行为只能纳入对该合同的履行。因此,本院认为,远恒公司提出的弘宇公司向其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为320万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终得出弘宇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为5718984元。
(二)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补偿金
首先,从性质上而言,在目前对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并不存在“补偿金”这一法定概念,且双方对该约定的性质存在理解争议,因此必须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进行解释。按照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内容:“货到购货方指定工地之日起,每月月底付清当月所送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购方须自供货日起按总欠款的月息2.5%加付给供货方作补偿金。”上述约定中的补偿金本质上是为了补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但以补偿性为主,重点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因此应当将双方约定的补偿金的法律性质解释为违约金。
其次,对于远恒公司主张的按照月息2.5%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庭审中弘宇公司不同意远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实际上也是一种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实际履行情况等多种因素,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
最后,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限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第六条虽然对于结算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每月月底付清当月所送全部货款”。根据送货单显示时间可知,最后一次送货应发生在2020年12月11日左右,此后未再发生过送货,因此案涉合同付款的最后履行期限应认定为2020年12月31日。弘宇公司在该期限并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明显已构成违约。
综合上述分析,关于远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欠付货款571898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关于律师费和保函费
远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但是在案涉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我国也并未实行律师民事强制代理制度,该笔费用支出并非必要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远恒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对于保函费,因该笔费用的负担双方亦没有进行约定且该款项也非必要的支出,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是否与弘宇公司形成财产混同并进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远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弘宇公司与股东***及其配偶之间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弘宇公司、***在庭审中未对此进行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存在财产混同,在弘宇公司对远恒公司的债务未予清偿情形下,债权人远恒公司主张由***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四、马占民作为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如果承担,系何种保证责任以及责任范围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四,具体分析如下:
(一)分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何种保证的问题。
在案涉买卖合同的后部,马占民在担保人一处签字并捺印,从形式上来看,已经构成了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并且马占民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其在合同上签字确实是有保证的意思,因此马占民属于保证人。继续分析属于何种保证方式的问题,由于保证合同成立的时间在2020年5月10日,民法典尚未施行,故认定保证方式应当适用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在合同中各方对于马占民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按照法律规定,马占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分析保证期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在案涉合同担保人马占民签字一处,约定有“款清为止”的内容,实质上就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故案涉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马占民的保证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并且第三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故应当认定马占民的保证期间为自2021年1月1日起二年,远恒公司向马占民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8月,未超过保证期间。
(三)分析保证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于马占民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并未进行约定,因此,马占民应当对前文已经认定的主债务人弘宇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就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马占民应当对编号HY202005合同项下的弘宇公司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远恒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远恒森马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18984元以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以571898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剩余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马占民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远恒森马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759元,由原告天津远恒森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47元(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市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占民负担32312元(负担办法:被告天津市弘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远恒森马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2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曲莲钰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七、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八、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十、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十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十七、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八、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二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