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03民初564号之一
原告:厦门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二里9号2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87881491K。
法定代表人:王思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恒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直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19586292A。
法定代表人:郑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治年,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厦门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恒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厦门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恒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恒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班发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林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