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国顺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厦门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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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13013号



原告:宁波国顺广告标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09031200E。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藕缆桥村。




法定代表人:叶其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飞,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燕,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87881491K。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二里****。




法定代表人:王思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国顺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与被告厦门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本案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飞、被告浦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承揽款103949.26元。事实与理由: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栎社机场新建航空加油站工程由被告承建。2016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广告制作合同》,由原告制作航空加油站钢结构广告牌。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61949.26元。被告仅支付58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浦港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鄞州区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告不应起诉。关于欠付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即145919.4元计算,并扣除已付的58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原告国顺公司与被告浦港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国顺公司承揽被告浦港公司新建航空加油站钢结构广告牌的制作安装事宜;广告牌制作费(合同暂估价,具体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共计145919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付工程总款的40%,制作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总款的80%,经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后,即付清工程款;原告全部制作安装完工后15天内,被告必须组织正式验收,完工后15天内不组织验收,原告可视同被告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鄞州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附暂估报价单总金额145919.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转账支付原告58000元,交易备注“宁波国顺广告标识有限公司航空加油站钢结构侧板加工费”。该项目完工后,因被告无力支付剩余款项,遂向建设单位出具《委托支付申请》,载明:我公司承包的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三期扩建供油工程新建航空加油站及特种车辆加油站工程已验收并结算完成。因我单位遇到支付问题,无法支付本项目侧板施工费用161949.26元,申请上述欠款161949.26元由本项目建设单位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直接支付。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61949.26元的发票,被告已收取发票。另,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曹宗桥与被告的签约代表人王越等9人建有微信群,各方就被告欠付款项事宜在群内进行商讨。2019年3月7日,王越在微信群内发送尚未支付的欠款清单图片,其中载明“曹宗桥尚未支付161949.26元,备注:侧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广告制作合同》、委托支付申请、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国顺公司与被告浦港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图纸制作、安装广告牌,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广告牌制作、安装义务,且被告确认广告牌已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广告承揽款。双方合同虽约定广告牌制作费145919元,但从合同表述来看,该款为暂估款,具体应按实际面积计算。被告向建设单位出具委托支付申请,明确案涉项目侧板施工费用为161949.26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亦予以接收;被告的签约代表王越在微信群中亦确认所欠案涉项目的款项为161949.26元,上述事实可以印证双方的结算金额为161949.26元。被告辩称161949.26元中有其自己施工的内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如果161949.26元中包含被告自己施工的金额,被告申请建设单位将161949.26元全额支付给原告明显不合常理。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结算金额为161949.26元,被告仅支付58000元,尚余103949.26元至今未予以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广告承揽款103949.2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辩称本案应由鄞州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由鄞州区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按照仲裁机构组建情况,鄞州区并无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且事后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波国顺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广告承揽款103949.2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元,减半收取计1189.5元,由被告厦门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俞洁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汤广海

代书记员毛梦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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