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13640号

原告:厦门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二里9号20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587881491K。

法定代表人:王思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厦门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港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王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港公司提出诉请:1.判令**退回浦港公司已付工程款214636元;2.判令**返回浦港公司已支付的(2017)浙0212民初14221号案件诉讼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1229元、律师费8143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05元;以上两项合计226213元;3.判令**承担以2262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结束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浦港公司将中标后的宁波栎社机场三期扩建供油工程新建航空加油站及特种车辆加油站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具设备,约定项目最终完工工期为2017年5月30日,总工程价款为404810元,付款方式是**完成合同内约定的所有工程量经验收合格后浦港公司付至合同价款的80%,两年质保期后7天付剩余20%。**带队的班组施工至2016年年底。2017年1月26日,**鼓动其班组工人围攻浦港公司要求支付工人工资,王越被迫出具欠条。2017年过完春节复工,浦港公司将项目监理机构北京中航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达的整改通知单告知**,并催促**开工,但其不仅不开工,还将工人、器具设备撤离施工现场。后又于2017年11月7日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获得工程总价款404818元。浦港公司为保障工程顺利完工,只能将**班组离场后需整改的项目和未施工的项目一并承包给汪得川班组,工程完工后浦港公司通过业主支付汪得川班组工程款共计214636元。**未按约完成足额的工程量且擅自离场,亦未提供经原告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据,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浦港公司为保障工程按时按质按量完工支付的214636元应由**承担,且**不遵照事实无故起诉浦港公司,导致浦港公司支付的(2017)浙0212民初14221号案件诉讼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1229元、律师费8143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05元应由**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当庭答辩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尚不知晓案涉工程项目,也不认识该项目的相关人员。被告完成案涉项目相关施工后,经与原告公司施工员核算后,实际工程金额为434818元,扣除被告已支取款项,原告据此出具欠条。欠条和原告诉称的合同金额无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4日,浦港公司项目部与**分别签订《屋面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油漆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均约定:浦港公司承建宁波机场特种加油站工程项目,现将工程中屋面卷材防水分项工程和内外墙油漆涂料工程委托**采购、施工,发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及计算方式为按实结算;款项支付方式为实际施工完成后付至80%工程款,竣工验收初验合格后付至95%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余款分期付清。后**开始施工。

2017年1月26日,浦港公司及其员工王越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班组工人的人工工资款计404818元,上述欠款包含油漆班组和防水班组。本公司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前全部付清…。2017年3月15日,王越在欠条下部书写:现承诺3月21日前支付50%,4月15日前全部付清。

2017年11月7日,**依据上述欠条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浦港公司及其员工王越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浙0212民初14221号。该院于2018年1月4日做出民事判决:一、浦港公司支付**劳动工资114818元,违约金13469.40元,及以11481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2%计算的违约金;二、浦港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143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05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1229元,由浦港公司、王越负担。后**就该案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8月29日,浦港公司向该院缴纳诉讼费1500元,执行款83576.40元。2019年3月20日,该院扣划浦港公司银行存款53559元。

现浦港公司以**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及履行修复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屋面防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油漆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调解款票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浦港公司以**未完工且拒绝修复为由,主张退还已付工程款,能否支持。

对此,浦港公司认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擅自离场导致浦港公司需将其未完工及整改项目一并承包给案外人汪得川班组,浦港公司通过业主支付汪得川班组工程款214636元,为此提供了《宁波新建航空加油站及特种车辆加油站分包合同》、浦港公司与汪得川间的分包合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刘承俊以及汪得川出具的证明、结构图纸(复印件)证明其主张。

**则认为,其已完成施工,并与浦港公司施工员核对工程金额,该公司据此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施工总额为404818元,且从未收到过浦港公司要求项目整改的通知,并提供**沥青涂料班组工程款用支出、**屋面卷材班组工程款用支出佐证。

经质证,**对浦港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宁波新建航空加油站及特种车辆加油站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落款姜小丰和**的签名均非双方本人所签,双方间仅有两份合同,没有该分包合同;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监理单位仅和施工单位对接,再由施工单位向其通知相关事项,其不认识监理工程师也未收到过上述通知单;对汪得川的相关证据不清楚,汪得川是浦港公司的员工,双方间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

浦港公司对**提供的三份工程款用支出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材料无浦港公司或其项目部签章,签名人不能代表公司证明已完工。事实上,浦港公司在现场向**提出整改,其予以拒绝返修,并将施工机械和工人撤出现场。

本院经审核双方提供的证据后,认定如下:关于浦港公司举证,双方均确认《宁波新建航空加油站及特种车辆加油站分包合同》中姜小丰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对其签名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浦港公司未举证监理单位已将上述事项通知**的事实;监理工程师刘承俊、汪得川未出庭接受质询,对两人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对浦港公司与汪得川间的证据,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结构图纸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因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认定。**提供的三份工程款用支出,浦港公司认可签名人张建江系其员工,但该证据与争议事实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承包人未完工或拒绝修复,发包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浦港公司诉请**退回已付工程款214636元及承担(2017)浙0212民初14221号案件的相关费用和利息损失,须以**未完工、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以及浦港公司实际承担了修复费用214636元为基础。

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以工程进度及验收合格为条件分期计付,浦港公司变更该约定后向**出具欠条,承诺一次性支付完毕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浦港公司提出上述主张,需举证证明**未完工、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浦港公司通知**拒绝修复以及浦港公司承担替代修复费用214636元等事实,现就上述事实,浦港公司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浦港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3元,减半收取234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51元,合计3997.50元,由原告厦门浦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尹晓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罗旖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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