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2民初1169号
原告:***,男,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株洲市攸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
被告:株洲市佳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238号东方时代广场7栋2027。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株洲市佳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株洲市佳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600元;二、判令被告自2022年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2年3月30日为75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中标承包株洲县三门塘、城塘一般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同年12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城塘一般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C1标段-***水库项目交由乙方承包施工。乙方为工程施工的承包责任人。工程款按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条款执行。甲方在业主拨款中扣除2%的管理费和税金,金额拨付到乙方指定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施工任务,业主单位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结算并向被告拨付了全部工程款。2022年1月24日,被告确认原告***水库应收工程款79749.83元,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应付工程款72173.58元,当天实付工程款41573.58元。另外30600元,被告错发给***要求原告找***要,而***不予认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确认的工程款30600元已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资料付至案外人***所在公司账户,且原告亦同意由其直接找案外人主张权利,被告公司无须再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株洲市佳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306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金额已错付至山塘水库工程款内(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拨款情况),原告***在申请款项时已同意向案外人主张该金额,并且已征得案外人同意;原告本次申请工程款项中的41573.58元也是通过案外人所在公司账户支付到位,因此原告称与案外人无任何关系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原告还出具结算说明,表示已领取完所有双方结算认可金额,说明双方已对该工程款达成全部支付合意,原告再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款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亦不能支持。在本庭向原告释明后仍坚持其主张,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3.86元,减半收取291.9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坤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