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弘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八角井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4030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溟,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圣,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号1栋3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43462703。

法定代表人:彭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八角井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八角井金沙江西路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500008385320R。

负责人:蒋贤文,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四川乾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八角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八角井街道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圣,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八角井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15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2019)川0603民初3073号案件与(2020)川06民终488号案件诉讼费合计42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二将其办事处的办公楼维修工程承包给**建工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为518000元。2014年10月14日**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责任合同书》(以下简称内部管理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原告又将工程转包给何贤国,何贤国转包给实际施工人何木良。何木良于2015年10月30日开始施工,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竣工并经被告二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发现需增加项目,经被告二确认后,工程增项后工程总价款变更为653195元,后经四川金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工程总价款定为585358元。在此期间,被告二向何贤国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支付工程款51800元,2015年12月24日支付工程款155400元,2016年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共计支付了457200元。尚欠工程款128158元。2017年10月31日,何木良将原告、何贤国及二被告诉至贵院,要求支付其工程款253426元。贵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7)川0603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贤国向何木良支付工程款240298元,其他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后何贤国于2019年6月11日起诉至贵院,要求原告及二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28158元,经过一审、二审,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2020)川06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向何贤国支付工程款128158元。综上所述,虽然在本案中,各当事人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何木良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二也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建筑公司辩称,对未付款金额128158元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向被告**公司交付相关的税费票据。

八角井街道办辩称,涉案工程系**公司与八角井街道办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非合同相对人,亦非实际施工人,故八角街道办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4日,**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责任合同书》,将八角井街道办公楼维修工程承包给***。2015年10月23日,八角井街道办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为518000元。质保期为2年,5%质保金,待质保期后付清。***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何贤国,后何贤国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何木良。2017年8月2日,四川金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的送审金额为653195元,审定金额为585358元。八角井街道办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3日及2017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建筑公司支付办公楼维修款51800元、155400元、150000以及100000元。2016年2月3日,八角井街道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建筑公司支付50000元,转账凭证附加信息处载明“转付退办公楼维修履约保证金”。

2017年10月31日,案外人何木良起诉**建筑公司、***及何贤国(第三人),要求**建筑公司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53426元。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7)川0603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贤国向何木良支付工程款240298元。2019年8月31日,何贤国起诉***、**建筑公司、八角井街道办,要求***、**建筑公司、八角井街道办支付工程款128158元,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川0603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何贤国支付工程款128158元,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负担。***对该判决不服,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2020)川06民终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八角井街道办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建筑公司为工程的承包人,***为工程的转包人,而案外人何木良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发包人八角井街道办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建筑公司为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转包给***,双方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公司对未付工程款金额12815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同时抗辩***应当向其交付相关税费票据,本院认为**公司的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公司承担4296元诉讼费问题,该费用的承担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支付工程款1281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