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华锐自动化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弘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8433号

原告:成都华锐自动化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龙泉驿区车城西一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姚武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发云,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号1栋3层17号。

法定代表人:彭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姣,女,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成都华锐自动化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第三人徐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武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发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徐姣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货款260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华锐公司与**公司签订《仓库平台销售合同》,约定华锐公司向**公司出售价值175000元的仓库平台。合同签订后,华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10月15日完成了合同所涉产品销售、安装。**公司在支付了148950元货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徐姣,材料和人工费用徐姣本人支付,剩余货款也应由徐姣支付。

徐姣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30日,华锐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仓库平台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钣金组件,总金额175000元;交货地点为第三方公司(成都航天模塑重庆分公司);设备交付完成,华锐公司开具设备全额增值税发票,**公司在收到发第三方货款后付清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华锐公司按约定向**公司交付了钣金组件,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公司确认尚有货款26050元未支付。

二、2018年7月11日,**公司(甲方)与徐姣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将承建的渝北区航天模塑公司注塑车间二层仓库平台改造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中标价331000元。2018年7月10日,徐姣出具《承诺书》,承诺注塑车间二层仓库平台改造项目中所有的材料费及民工工资等相关费用(包含应支付、拖欠等)全部由徐姣直接支付,与**公司无任何牵连,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及产生的法律由徐姣负责。

三、2018年10月15日,案涉注塑车间二层仓库品台改造项目经成都航天模塑重庆分公司验收合格。截至2019年2月28日,**公司收到了成都航天模塑重庆分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33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仓库平台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承诺书》、设施验收评价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华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仓库平台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仓库平台销售合同》约定设备交付完成,华锐公司开具设备增值税发票,**公司在收到发第三方货款后付清相应货款。本案中,华锐公司向**公司交付了钣金组件,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亦在2019年2月28日收到成都航天模塑重庆分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331000元。**公司至今尚欠货款26050元,构成违约。故对华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

款260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公司与徐姣就案涉项目存在的承包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为此发生的纠纷应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故对**公司抗辩,剩余货款应由徐姣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华锐自动化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050元。

二、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华锐自动化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2605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华锐自动化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计225.5元,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小应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