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307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号1栋3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43462703。

法定代表人:彭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八角井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八角井金沙江西路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500008385320R。

负责人:蒋贤文,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显林,该办事处纪工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四川乾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八角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八角井街道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富,被告八角井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显林、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28158元;2.判令三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当庭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八角井街道办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办公楼的维修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合同金额为518000元。**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何木良,何木良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12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四川金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工程总价款为585358元,八角井街道办共支付工程款507200元,其中包含退还***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尚欠工程款128158元。2017年10月31日,何木良将***、**建筑公司及***诉至旌阳区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253426元。旌阳区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7)川0603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何木良工程款240298元,其余当事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建筑公司、八角井街道办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因此***诉至法院。

***辩称:答辩人与***未签订任何合同,答辩人只是介绍工程给***,与其也并无关系;答辩人不清楚***与何木良以及**建筑公司的事务。

**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税款应由***支付,此前其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税款,支付税款后才能申请工程款;***应当将工程材料费等发票及相关资料交回答辩人,再由答辩人向八角井街道进行申报;工程的最终款项应以***与八角井街道的结算为准。

八角井街道办辩称:答辩人与**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按约支付工程款50余万元,因涉及质保期限问题,故将质保金扣除;***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4日,**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责任合同书》,将八角井街道办办公楼维修工程工程承包给***。2015年10月23日,八角井街道办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为518000元。质保期为2年,5%质保金,待质保期后付清。***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何木良。2017年8月2日,四川金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的送审金额为653195元,审定金额为585358元。八角井街道办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3日及2017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建筑公司支付办公楼维修款51800元、155400元、150000以及100000元。2016年2月3日,八角井街道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建筑公司支付50000元,转账凭证附加信息处载明“转付退办公楼维修履约保证金”。2017年1月23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建筑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10万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费用,已知晓以下事项:……2.相应工程款的税款在2017年5月31日前补齐;3.除本次拨的工程款外,差35000元人工费和材料费用,该笔工程款由***自行处理与公司无关,由***作为监都(督)人;4.相应工程款的企业税、成本票、欠款及利息在201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该收条上由***作为监督人签字。

2017年10月31日,案外人何木良起诉**建筑公司、***及***(第三人),要求**建筑公司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53426元。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7)川0603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何木良支付工程款24029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八角井街道办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建筑公司为工程的承包人,***及***均为工程的转包人,而案外人何木良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发包人八角井街道办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建筑公司为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与***之间为转包关系,其有权要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但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建筑公司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就工程结算方式进行约定。但***与***对四川金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定金额585358元均无异议,可以视为对双方之间合同的结算金额。现***已收取457200元,其要求***支付剩余款项128158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1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倩雨

书记员田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