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弘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2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溟,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弘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号1栋3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43462703。

法定代表人:彭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八角井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八角井金沙江西路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500008385320R。

负责人:蒋贤文,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四川乾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弘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千建筑公司)、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八角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八角井街道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603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溟、被上诉人***、弘千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八角井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的(2019)川0603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二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弘千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工程款支付责任,八角井街道办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弘千公司、***、***的诉讼地位,三者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诉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是八角井街道办,弘千公司既是承包人也是转包人,实际施工人是何木良,***只是介绍人,***是弘千公司代表,一直是作为弘千公司员工参与,从弘千公司领取了工资,其主体资格应被弘千公司吸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转包人身份属事实认定不清。***与弘千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责任合同书》(以下简称《内部管理合同》)无效,没有履行。***自始没有参与工程款项流动,没有享受转包人的权利,也不应当承担相应义务和承担责任。二、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至今未向***送达,送达回证上自己的签名系伪造。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子以认定,且该份判决书本身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直接认定该份判决书的内容,属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认定“***与***对四川金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定金额585358元均无异议,可以视为对双方之间合同的结算金额”显属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可***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对工程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四、建设工程审定金额为585358元,不能视为***与***之间合同的结算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八角街道办向弘千公司支付共计457200元,对八角街道办未支付部分只字未提,属事实认定不清。五、2017年1月23日,***出具收条,一审法官即认定该事实,应当认定***自愿承担所差费用。反认定***需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显属事实认定不清。六、一审法院未要求八角井街道办提供完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查清质保金是否已到支付时间和条件。依照《合同法》、《建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和《建工合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应判令弘千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判令八角井街道办在未支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一审法院判令其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属明显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将工程款支付义务分为两部分,457200元由弘千公司支付,128158元由***支付,这显然混淆法律关系,将已经发生事件的权利义务主体强行改变、选择适用,严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

***辩称,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向何木良支付案涉工程款,但应由弘千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

弘千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与***均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适用第二十六条规定。***并非弘千建筑公司员工,弘千建筑公司是代***向***支付工程款,不能认定弘千建筑公司与***有合同关系。***上诉状载明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误解法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八角井街道办辩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也与事实不符。八角井街道办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实际施工人为何木良。***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八角井街道办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28158元;2.判令三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当庭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弘千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管理责任合同书》,将八角井街道办办公楼维修工程承包给***。2015年10月23日,八角井街道办与弘千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弘千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为518000元。质保期为2年,5%质保金,待质保期后付清。***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何木良。2017年8月2日,四川金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的送审金额为653195元,审定金额为585358元。八角井街道办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3日及2017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弘千建筑公司支付办公楼维修款51800元、155400元、150000以及100000元。2016年2月3日,八角井街道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弘千建筑公司支付50000元,转账凭证附加信息处载明“转付退办公楼维修履约保证金”。2017年1月23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弘千建筑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10万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费用,已知晓以下事项:……2.相应工程款的税款在2017年5月31日前补齐;3.除本次拨的工程款外,差35000元人工费和材料费用,该笔工程款由***自行处理与公司无关,由***作为监都(督)人;4.相应工程款的企业税、成本票、欠款及利息在201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该收条上由***作为监督人签字。

2017年10月31日,案外人何木良起诉弘千建筑公司、***及***(第三人),要求弘千建筑公司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53426元。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7)川0603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何木良支付工程款2402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八角井街道办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弘千建筑公司为工程的承包人,***及***均为工程的转包人,而案外人何木良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发包人八角井街道办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弘千建筑公司为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与***之间为转包关系,其有权要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但其与弘千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弘千建筑公司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就工程结算方式进行约定。但***与***对四川金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定金额585358元均无异议,可以视为对双方之间合同的结算金额。现***已收取457200元,其要求***支付剩余款项128158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1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2017)川0603民初4636号案件中部分证据“法人授权委托书、电气配管安装工程隐蔽验收记录、改造项目成员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情况说明”及开庭笔录,拟证明***是弘千建筑公司员工,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主体资格,项目实际是弘千建筑公司在做,实际施工人何木良直接向弘千建筑公司交纳施工保证金5万元,双方存在直接承包关系,***和***均不是承包人。被上诉人对上述另案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弘千建筑公司和八角井街道办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称对一审查明事实有异议,并已在上诉状中表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本院在争议焦点问题中一并予以评述。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弘千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八角井街道办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依据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提起诉讼。(2017)川0603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何木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弘千建筑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开庭笔录证实***自认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该案判决查明事实认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收到(2017)川0603民初4636号民事判决后,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依据(2017)川0603民初4636号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于法有据。本案审理中,***否认转包行为,作出相反陈述没有作出合理说明,且未提交新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弘千建筑公司、八角井街道办主张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与***之间转包关系,以***与***无异议的案涉工程审定价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判决***支付工程款128158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元汉

审判员  秦 欣

审判员  李 庆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邹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