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黄岩再立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3民初8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55932981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北洋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黄岩再立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046880778,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开发区庆丰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方园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黄岩再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再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浙1003民初4889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受理再立公司提起的反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0)浙1003民初48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再立公司不服该判决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10民终217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浙1003民初488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30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再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再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787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黄岩西工业园区北城的再立公司的2#车间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在开工报告中确定该工程于2016年12月7日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再立公司委托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变更,并出具了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导致工期延长。原告施工部分于2017年11月20日完工,全部工程于2018年1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竣工。原告申请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变更后的工程款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再立公司车间扩建项目车间二造价4063278元。上述工程款被告共支付3205400元,余款857878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再立公司答辩称:原告实际进场施工时间2016年1月7日,应当按该时间作为开工时间。涉案工程扩建项目车辆造价(不含调差价)应为3724918元,调差价为17249元,钻孔水泥桩按报废处理,管桩计价应扣除251407元,工程价款总额为3490760元。被告已经支付3205400元,余款285359不足以抵销原告应当承担的水电费、检测费、泥浆运输费及原告因施工质量问题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再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原告方园公司支付被告再立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300000元;2、方园公司支付再立公司桩基不合格违约金186146.4元;3、确认涉案开工报告及竣工报告中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1月7日;4、方园公司支付再立公司水电费103877.3元、检测费97680元、泥浆运输费50946.14元,合计252503.4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再立公司与方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园公司承包再立公司二车间施工图范围内土建、打桩及水电安装工程。2015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后方园公司根据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6年1月7日进场实施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方园公司的不当行为导致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11月25日,经双方及设计单位、质监站四方人员确认,原钻***桩作报废处理,并将钻***桩变更为预应力管桩。因桩基重新设计施工导致工期逾期。该工程于2018年1月20日竣工,延误工期378天,造成再立公司经济损失11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方园公司应赔偿再立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300000元、桩基不合格违约金186146.4元。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桩基检测费97680元,泥浆运输费50946.14元,水电费103877.3元,合计252503.44元,根据《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3条第(3)项约定、第12.1条、第19条约定,上述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该项费用。 反诉被告方园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不存在延误工期。涉案工程自2016年12月7日开工,至2017年11月20日前竣工。此前的施工期均为合同约定的桩基承测期,不应计算在工期内。并且,施工人方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原告委托的设计单位要求不断变更施工工程,有些主体部分需要被告施工完毕后原告才能继续施工,存在施工的等待期,原告实际施工时间也就四个月左右,即便是按照2018年1月20日工程的全体竣工时间来算,也没有超过150天,所以原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2、涉案桩基合格。虽然之前桩基不合格,但方园公司变更为用管桩进行了加固,现已合格。再立公司也出具了竣工报告。3、涉案开工时间应为2016年12月7日,而不是2016年1月7日。再立公司**确认的开工报告及竣工报告均载明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水电费按约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水电费单据,泥浆运输系被告单方行为,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且检测费、泥浆处置费用按约系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8日,原告再立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方园公司(承包人)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或简称1228合同)一份,约定:方园公司承包位于黄岩西工业区庆丰大道33号2#车间工程(以下或简称为涉案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不含桩基承测期);签约合同价3722928元(预算额3877946元,让利率为4%);本合同价款采用合同总价确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市场价格波动、政策性调整及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等(不含钢筋超±5%可调外);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的图纸内容载明施工图纸名称、工程号、版本、出图日期、目录、变更联系单编号(1.6.1条款);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工程总进度计划、工程月进度计划表等由承包人提供,承包人每月20日前向发包方提交下一月进度计划和施工方案(1.6.4条款);签约合同总价外新增项目,工程量按实,计价依据、取费标准、让利幅度按原预算组价,人材机单价与《台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同期,签约合同总价内的各项工程量,计价等一次包干,不予调整合同总价,钢筋按《台州造价》波动超出5%调整结算价格(10.4.1条款);工程延误超过了合同工期,延误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由工期延误引起人工、材料价格上涨由承包人承担,按原合同约定价格结算,价格下降归发包人受益,按下降后价格结算,当施工工期超过合同工期50%以上时,发包人有权解除施工合同(16.2.2.5条款);当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根据相关规范要求开展,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开展本工程某一部分质量实体或某项材料设备质量监督抽检,如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建筑节能检验、空气检测、消防检测、智能化检测等专项检测需要时,发包人与承包人应配合,按要求进行检(试)验,检测、费用由发方人承担,如检测不合格,则由承包人承担费用(9.3.(3)条款);工程完工时支付不超过合同价的85%工程价款(12.4.2条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在5个月内付清(除保修金外)的工程余款,由发包人原因逾期超过56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14.2条款);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可返还全部质量保证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额按签约合同价的8%计取,计人民币30万元(3.7条款);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天150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为履约保证金额(7.5.2条款);交纳给主管部门的泥浆处置费及视频监控设备租用费由业主自行缴纳;施工所耗水、电装表计量,***包方承担;桩基承载试压费发包方负责(19条款)等内容。2015年12月30日,台州市黄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园公司进行了施工。2016年9月、2017年5月、2017年6月、2017年11月,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为嘉华公司)向方园公司分别出具了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各一份。 涉案工程的开工报告显示:开工日期2016年12月7日,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意见均为同意开工,方园公司与再立公司均**确认。涉案竣工报告显示:开工日期2016年12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的意见均为同意竣工,方园公司与再立公司均**确认。 再立公司已支付给方园公司涉案工程款3205400元。 根据台州市黄岩区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检测中心)于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对涉案工程钻***桩出具的一系列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报告、混凝土芯样检测报告、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显示,涉案工程钻***桩最早的浇捣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最晚为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钻***桩于2016年3月底前全部完成。 被告委托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18号、38号钻***桩进行检测,检测中心2016年5月18日出具编号HYJGJC2016-H083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报告,结论为18号、38号桩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未达设计要求,18号、38号桩低应变动力检测结果为桩身基本完整。原告于2016年4月1日支付该次检测费用36080元。为进一步检验,被告委托检测中心对上述前述钻***桩进行复试,检测中心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编号HYJGJC2016-H109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报告,结论为18号桩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未达设计要求,38号桩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达到设计要求,18号、38号桩低应变动力检测结果为桩身基本完整。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支付该次检测费用30800元。被告委托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31根钻***桩进行检测,检测中心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编号HYJGJC2016-D267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结论本次检测的31根钻***桩,其中桩身完整10根,基本完整21根。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该次检测费30800元。 2016年11月25日台州市黄岩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或简称监督站)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记录载明,涉案工程钻***桩质量主要存在二大问题,1、砼强度设计等级为C25,实测取芯最低为C14.6;2、桩身普遍存在空洞,灌注砼导管提升不符合规范。根据以上二条,原钻***桩不能满足承载力及耐久性要求,作报废处理图纸重新设计,重新审图后才可施工。2017年3月,涉案工程设计单位嘉华公司出具桩位平面布置图(修),图中桩说明中写明根据抽芯检测部分桩身混凝土强度不足C15,未达到原设计桩身混凝土强度,故做废桩处理,根据地质报告,本工程桩基采用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采用锤击法施工。原、被告双方对该图纸均予以认可。2017年4月12日,检测中心对2017年3月2日成桩的36号、6号管桩出具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报告,结论为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均已满足设计要求。2017年4月17日,检测中心33根管桩出具基桩低应变动力检测报告,结论为25根桩身完整,8根桩身基本完整。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变更后的工程款进行鉴定。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2021年4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再立公司车间扩建项目车间二造价(不含材料调差金额)3724918元。开工时间引起材料调差争议:开工时间是2016年1月7日还是2016年12月7日引起材料调差争议,本次鉴定提供2个方案计算,供法院庭审决定。1)方案一,在桩基及基础按原招标图纸约定的钻***桩及相应的基础图纸计取时,材为调差按开工日期2016年1月7日+150天均价,与合同价材料价比较,按合同约定调差方式调差,调差金额为17249元。2)方案二,在桩基及基础按原招标图纸约定的钻***桩及相应的基础图纸计取时,材为调差按开工日期2016年12月7日+150天均价,与合同价材料价比较,按合同约定调差方式调差,调差金额为338360元。桩基及相关基础结算争议:针对桩基及基础部分造价该按原招标时的钻***桩基础还是按变更后管桩基础结算问题,本次鉴定提供3个方案由庭审决定。1)假如桩基及0.0以下部分基础按招标图纸约定的钻孔灌及基础计算,差异金额为0元。2)方案二,假如桩基、0.0m以下基础费用按变更后的管桩桩基础计算(材料调差按开工日期2016年1月7日+150天均价,与合同价材料价比较,按合同约定调差),应扣减费用251407元。3)方案三,假如桩基、0.0m以下基础费用按变更后的管桩桩基础计算(材料调差按开工日期2016年12月7日+150天均价,与合同价材料价比较,按合同约定调差),应扣减费用281005元。为此,方园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0元。 本院认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被告作为发包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被告反诉请求确认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7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施工许可证以及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钻***桩浇捣时间,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本院酌情按最早钻***桩浇捣时间2016年1月27日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经鉴定不考虑材料调差价为372491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如涉案工程在2016年顺利完成,考虑到2016年期间案涉工程所需钢材价格上涨的客观实际,以及桩基承测期间,涉案工程设计数次变更对工期影响等因素,涉案工程按约应当予以调整差价。原告方园公司按开工日期2016年12月7日主张涉案工程上调差价338360元,但该日期与合同约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要求及实际开工日期严重不符,竣工报告及开工报告上载明该日期,也并不等同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该日期调整材料差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调差价的计算方式及鉴定意见中提供的2016年每月钢筋价格数据,考虑原告按2017年3月管桩图纸补桩后自认完工时间、被告数次变更涉案工程设计图纸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上调差价30515元。涉案工程钻***桩因水泥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需要补桩,原告对此负有过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工期延误引起人工、材料价格上涨由承包人承担,原告作为承包人应当预见到补桩造成工期延误需承担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故原告作为承包人应自行承担超出合理部分的材料调差价,原告要求超出30515元部分的调差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涉案工程的钻***桩报废,涉案工程桩基施工按管桩计价应扣除25140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合同总价方式定价,除合同约定的新增项目、钢筋市场波动等调价情形外,签约合同总价内的各项工程量、计价等一次包干,不予调整合同总价,再立公司主张按管桩价款扣除差价,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755433元(3724918元+3051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205400元,余款550033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1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资料,对原告自2018年1月20日起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1228合同项下负有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的义务,原告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用45000元。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水电费103877.3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产生的水电费金额,根据涉案工程预算本院酌情支持22345元,对超出该金额水电费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泥浆运输费50946.14元,不符合1228合同约定,且合同19条约定泥浆处置费由业主自行缴纳,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泥浆的处置地点,被告所主张的泥浆运输费用系被告单方行为,未经方园公司协商一致,对再立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300000元,根据2016年3月31日检测中心报告,被告应当知道钻***桩水泥存在强度不达标情况,至2017年3月管桩施工图出图,在此期间时间并非由原告一方控制,后期涉案工程又数次变更施工方案,且原告已对钻***桩进行管桩补桩并承担大部分的材料上涨成本,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赔偿被告工期延误违约金12900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桩基不合格违约金186146.4元,不符合双方1228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97680元检测费用,HYJGJC2016-H083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报告包含检测不合格的结论,该次检测费用36080元按9.3条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但2016年6月17日检测费用30800元用于支付复试且复试差异结论为38号桩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达到设计要求,2016年8月15日30800元检测费用对应检测报告结论显示桩身完整,该两笔检测费用按约(19条款)应有原告自行承担,对该两笔检测费用合计6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黄岩再立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33元; 2、原告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浙江黄岩再立工贸有限公司水电费22345元、检测费用36080元,并赔偿被告工期延误违约金129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浙江黄岩再立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4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19元,由原告负担5907元,被告负担12512元;鉴定费45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93元,由原告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4元,被告浙江黄岩再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