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绿色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12332号 原告:浙江绿色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镇楼旗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072889785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北洋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5593298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女,199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浙江绿色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德公司)与被告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绿色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2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3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绿色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绿色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偿付货款人民币1305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水性外墙涂料、化工产品的企业,被告方园公司与***(已去世,2020年7月31日注销户口)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油漆若干,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500元。该款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另经原告查明,被告***是***女儿,亦参与了***的经营。被告***、***分别系***妻子、女儿。 被告方园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有签订买卖合同,涉及款项已实际结算并付清,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至于原告跟***之间的个人债务,没有被告公司的认可或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票据也明确是代为转交,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对***对外所负债务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共同经营,***名下两辆车均已报废,房产目前三被告在居住,不清楚为什么是注销状态。另被告***自己一直在他人公司里上班,这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社保参保证明等证据证明,仅在父亲***要求时帮助汇下款,并未实际参与过***的经营。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已亡故,2020年7月31日注销户口)妻子,被告***、***系***女儿。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水性外墙涂料、化工产品的企业。2017年期间,***因需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油漆若干,共计尚欠原告货款130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名下有车牌号为×××号长安牌小型汽车(逾期未检验)及×××号先锋牌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各一辆,另有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茅畲乡浦洋村235-1号房屋一间(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送货单、房产和车辆查询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系***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对外所负之债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园公司、***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主张,本院分析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的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方园公司之间有签订买卖合同,货款与合同约定一致并已结算清楚,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尤其是送货单的抬头更是表明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是与王总联系的,而与***之间的业务往来则备注是“光头”或***,汇款也是***个人,此外,原告送货的工地地址和交易时间也是不同的,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也清楚表明被告公司的王总仅代为转交相应单据,原告对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明知的,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与***间存在共同经营、形成表见代理或履行职务行为等法律关系,宜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绿色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05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绿色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675元,由原告浙江绿色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由被告***、***、***负担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