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民终2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黄岩再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开发区庆丰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北洋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州市黄岩区万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浙江黄岩再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方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3民初4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关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的确定以及材料调差价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因此,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认定开工日期的前提,是没有开工通知,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本案上诉人再立公司未能提供开工通知,但根据检测报告记载内容等,方园公司在2016年1月已经实际进场施工。而一审法院未能查清详细的实际开工日期,仅因再立公司在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上**就将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记载的2016年12月7日认定为开工日期,并据此认定材料调差价,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案涉工程的桩基及基础部分造价如何计算问题。关于桩基及基础部分造价按照原招标时的钻孔灌注桩基础还是按照变更后的管桩基础结算问题,鉴定机构提供了3个方案,原审法院未查清桩基及基础部分变更的具体情况,以及变更后的管桩基础施工与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相比对于工程的实质影响,简单以进行管桩施工后双方对计价方式没有变更为由,直接采用钻孔灌注桩的计价方式,存在不当。三、关于方园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工程的实际工期明显长于计划工期,原审法院未查清具体的实际工期以及本案是否存在工期顺延的情形,以再立公司发出设计变更通知单、双方未对变更后施工工期作出明确约定为由,驳回再立公司要求方园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四、关于水电费、检测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再立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在方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由再立公司明确是否对此提起反诉,并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3民初48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黄岩再立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淑娅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应一娇